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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第七中心小学、康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鼎大(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p河区X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康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彦,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和康某某到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安装标语字。当天下午2点多,原告正在用工具拆卸被告教学楼三楼墙上的旧字体时,突然挂在三楼楼杆上的挂梯挂钩断裂(挂梯由被告吕某某提供,由于挂梯焊接处老化),原告从三楼挂梯上重重摔在一楼水泥地面上,当时腰部疼痛难忍,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老师见状急忙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过来后在被告康某某的陪同下一起到解放军第150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合并马尾神经损伤,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8日,共计住院18天,这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种损失x.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吕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吕某某先是推脱,后来干脆不接电话。被告吕某某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字牌活动,原告在雇佣活动中从三楼摔下,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将制作拆装外墙标语字牌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某某,又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法应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吕某某、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字费等x.90元,复诊费1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客观发生的事实。答辩人与被告康某某具有雇佣关系,并没有雇佣原告王某某到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去安装标语字。2009年11月19日,答辩人找到经常安装广告牌字的袁xx,袁表示没有时间,后袁联系康某某,康某某也说没有时间。当天晚上,答辩人按照袁xx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上康某某,经协商安装费及带车费共计400元。11月20日下午三点左右,答辩人接到康某某的电话说出事了,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替康某某交了1000余元的住院费。答辩人并不认识王某某和康某某,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是答辩人雇佣其和康某某去安装标语字,由此不难看出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康某某,而非答辩人。至于原告讲是从答辩人提供的梯子上掉下来的,答辩人并不认可,因为该梯子是该事故发生前一个叫王某彩的人遗留在现场的。二、原告起诉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在此事上无任何过错,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应是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康某某,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辩称:原告起诉我们主体错误。我方与洛阳市纱西安东装饰行形成承揽关系,纱西安东装饰行具有经营主体资格,我们并未雇佣原告。我方并没有过错,安装器具也由纱西安东装饰行提供。

被告康某某辩称:一、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和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吕某某,当时我和她口头约定,需要两个人,劳务费400元。被告吕某某是本案雇主,理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原告只提供劳务,安装的材料和使用的工具都是被告吕某某提供的。二、被告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在发包时,明知道被告吕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该工作发包给被告吕某某,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150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150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二、150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x.1元;三、150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依据;四、周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涧西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据;五、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明花费650元;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赔偿依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500元;八、打字复印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150元。

被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张xx、袁xx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吕某某并不认识王某某和康某某,出事前是通过袁xx联系的他们,出事后由张xx开车带他们去医院看望王某某。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洛阳纱西安东装饰行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我们之间是承揽关系;二、纱西安东装饰行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安装行经营主体合格,也具有承揽资格;三、报纸广告三份,证明被告吕某某有资质,登广告也应提供资质。

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也未举证质证。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袁xx与被告吕某某有利害关系,证人张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发票不能证明纱西安东装饰行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有任何关系;证据二、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纱西安东装饰行与被告吕某某之间有任何关系,经营范围上也不具有安装字牌的资质;证据三、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明吕某某有资质。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入院证、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吕某某之间有雇佣关系,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时间是后补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吕某某之间有雇佣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时间不符;证据四、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有租房的证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吕某某有关系;证据七、有异议,票据号码相连;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数额不真实。被告吕某某对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我们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以农村户口为计算标准;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八、有异议,数额过大。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与他们无关。

被告康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吕某某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吕某某与王某某的法律关系。对被告吕某某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通过洛阳晚报吕某某刊登的标牌制作广告,委托被告吕某某为其小学制作安装标语字牌。被告吕某某向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交付了洛阳市纱西安东装饰行代开的发票。被告赵某某系洛阳市纱西安东装饰行业主。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吕某某和被告康某某联系,雇佣被告康某某安装标语字牌。被告康某某又联系原告王某某共同为被告吕某某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安装标语字牌。2009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康某某到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安装标语字牌。当天下午2点多,原告王某某正在用工具拆卸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教学楼三楼墙上的旧字体时,突然挂在三楼楼杆上的挂梯由于焊接处老化,挂钩断裂,原告从三楼挂梯上摔在一楼水泥地面。120救护车过来后,在被告康某某的陪同下一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合并马尾神经损伤,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09年12月8日,住院18天,医疗费为x.9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原告提交了交通费500元的票据、打字复印费150元的发票。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9月30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洛阳市公安局周山路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3年11月至今暂住在该辖区,在市区打工为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雇佣被告康某某安装标语字牌。被告康某某又联系原告王某某共同在洛阳高新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为被告吕某某安装标语字牌。被告吕某某是康某某、王某某安装标语字牌的实际受益人,应认定被告吕某某与安装标语字牌施工人康某某、王某某具有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在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为被告吕某某安装标语字牌施工中,由于挂梯焊接处老化挂钩断裂,从三楼挂梯上摔在一楼水泥地面受伤。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王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辩称与被告康某某具有雇佣关系,并没有雇佣原告王某某到被告第七小学去安装标语字,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替康某某交了1000余元的住院费,和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康某某,不能成立。被告吕某某提出交了1000余元的住院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原告以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将制作拆装外墙标语字牌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吕某某,又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应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制作拆装外墙标语字牌需要资质的证据,且被告吕某某与被告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第七中心小学是承揽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期间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陪护证明为住院治疗需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x元"年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2362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洛阳市公安局周山路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3年11月至今暂住在该辖区,在市区打工为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自2009年11月20日事故发生计至2010年9月3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

原告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600元、其他费用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150元,本院酌定为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诊费16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9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6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24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600元及相关费用50元、打印费70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以上款项限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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