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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与被上诉人XXX、X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XXX、XXX与被上诉人XXX、X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经襄城县X乡X村李大琴、吴九令介绍,定下婚约。2008年农历1月18日,李大琴和二被告到原告家走动,相互了解,XXX给XXX见面礼200元。2008年农历1月24日,原告XXX与被告XXX举行订婚仪式。原告XXX和媒人李大琴、吴九令、车手刘占拐一起到被告家,给被告XXX、XXX换东西钱8800元、压兜钱600元。被告XXX给原告XXX买2套衣服、2双皮鞋、2双袜子并返还给原告压兜钱200元。2008年农历2月12日,李大琴、刘占拐受原告XXX之托,到被告家送好,给XXX送好钱6600元。2008年农历2月19日,原告XXX与被告XXX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委托康红云交给被告XXX上下车礼1100元。被告XXX带到原告XXX家的嫁妆有: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x-T),棉被8条、绿色带花被罩1条、红色被罩1条、粉红色毛巾被2条、穗毯3条、方格床单1条、铜盆1个。举行婚礼后原告XXX于2008年农历2月21日到被告XXX家认亲,被告XXX给付原告XXX认亲礼钱1800元。原告XXX与被告XXX举行结婚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5天,被告XXX回其娘家生活。二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X与被告XXX自愿缔结婚约,双方虽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XXX不愿与原告XXX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XXX给付被告XXX的换东西钱8800元、送好钱6600元系婚约彩礼,被告应予退还。被告XXX辩称原告XXX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但本案纠纷的产生与原告XXX的病情有关,故被告应返还的彩礼酌定为x元为宜。原告诉称的见面礼、压兜钱、上下车礼系原告XXX为与被告XXX建立婚约关系及迎娶被告XXX而支出的,属于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压兜钱、上下车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买衣服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该款项属赠与性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XXX与被告XXX的婚约已解除,故被告XXX举行结婚仪式时带到原告XXX家的嫁妆,原告XXX、XXX应当予以返还。被告XXX要求原告XXX赔偿其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给原告XXX的认亲礼1800元,属赠与性质,故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当天男方到女方家娶亲封礼钱、小孩押车钱、花车封礼钱共3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要求原告XXX返还压兜钱66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XX、XXX彩礼x元;二、原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XX海尔牌29寸彩电一台(x-T),棉被8条(桔黄某带花棉被1条、天蓝色带花棉被1条、绿色带花棉被1条、粉红色带花棉被1条、粉紫色棉被1条、大红色棉被1条、无被里被表的棉花被子2条)、绿色带花被罩1条、红色被罩1条、粉红色毛巾被2条、穗毯3条(红色2条、绿色1条)、方格床单1条、铜盆1个。三、驳回原告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勘验费3OO元,共570元,由原告XXX、XXX负担370元,被告XXX、XXX负担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X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XXX终止婚约在先,请求返还财物与法无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重新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上诉人依法返还彩礼。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XXX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彩礼x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产生与XXX的病情有关,原审认定返还彩礼x元略高,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返还7000元为宜。XXX应该在婚约解除后将女方结婚时带到男方家的嫁妆返还给女方,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处理是适当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XXX、XXX彩礼7000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勘验费300元,共570元,由XXX、XXX负担370元,XXX、XXX负担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桂全法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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