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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郑市X镇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郑市X镇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郑市X镇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4月相识。1995年12月10日,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飞。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实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飞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另述称: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张木床、2条被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台华丽牌21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6条被子、1套沙发、1套组合柜、1辆自行车、1个衣架。婚后的共同财产有:1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现价值1400元)、1辆金英牌机动三轮车(现价值1000元)、1台海信牌电冰箱(现价值1000元)、1台美的牌饮水机(现价值100元)、1套组合条几、1套沙发(条几、沙发共价值500元)、4个台扇,1套液化气灶。原告在庭审中称愿将四个台扇、1套液化气灶送给被告,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与被告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子宫切除已失去了生育能力,而原告想再要个子女。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被告已不能再生育,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应依法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因被告丧失生育能力,患有其他疾病,属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x元的扶助金。关于婚前财产,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认为现住的两层楼房及门楼属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的其他所述予以认可。被告另主张双方婚后有5000元共同债务和1500元债权。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9月10日,婚生子王某飞出生。2006年7月,被告因患子宫肌瘤住院治疗,后被切除子宫,丧失了生育能力。2008年12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张木床、2条被子。被告的婚前财产有:1台华丽牌21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6条被子、1套沙发、1套组合柜、1辆自行车、1个衣架。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现价值1400元)、1辆金英牌机动三轮车(现价值1000元)、1台海信牌电冰箱(现价值1000元)、1台美的牌饮水机(现价值100元)、1套组合条几、1套沙发(条几、沙发共价值500元)、4个台扇、1套液化气灶。以上财产均在辛店镇X村原告家中。原、被告现住房屋建于2003年,为两层楼房,不包括门楼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原、被告现均无固定职业,被告现在年收入为7000—8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婚生子王某飞的抚养问题、婚后财产是否包含现住房屋问题及被告主张的婚后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提供了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的矛盾由来已久,并且提出过离婚。本院认为,判决书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此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矛盾,原告为此提出过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关于婚生子王某飞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婚生子王某飞能力的情况下,本院对婚生子王某飞进行了调查,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与其父共同生活。

关于婚后的共同财产是否包含现住房屋问题:被告主张现住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承认,其主张房屋为其父母所有,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该使用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之父王某臣。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且该房产的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情况下不宜对该宗房产的归属作出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飞虽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结合被告已丧失生育能力这一实际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生子王某飞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除4个台扇、1套液化气灶外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按双方认可的价格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的房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针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及分割另案进行起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离婚后原告应对被告及其子的住房提供帮助,原告应将其现住房屋的一楼客厅西边两间交被告居住,直至该房屋的权属被确认并分割完毕时止。关于被告提出的经济帮助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自认其年收入为7000—8000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有其他较重疾病的情况下,仅因丧失生育能力而要求原告提供经济帮助,不符合法律关于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x元扶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婚后债权及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飞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王某某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当年11-12月的抚养费300元。此后原告王某某告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当年抚养费1800元,直至婚生子王某飞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1张木床、2条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1台华丽牌21英寸彩电、1台水仙牌洗衣机、6条被子、1套沙发、1套组合柜、1辆自行车、1个衣架归被告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1辆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金英牌机动三轮车、1台海信牌电冰箱、1台美的牌饮水机、1套组合调几、1套沙发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中的4个台扇、1套液化气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财产,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付被告李某某。

四、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现金2000元。

五、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现住新郑市X镇X村的楼房一楼客厅西边两间交被告李某某居住,直至将该房屋的权属被依法确认并分割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奇

二ΟΟ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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