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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秦建玲、王某花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处为其豫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二份。2009年6月20日张格梅驾驶该车行驶至新郑市X路体委家属院门口时,撞到路南边的刘金治的门面房门上,致轿车与房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时向被告报案。2009年6月20日,交警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轿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并支付鉴定费3500元。2009年8月1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治所有的物品损失总值为700元,并支付鉴定费35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万多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曾作过声明对受损车辆中的元宝梁及下支臂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该部分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对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估价鉴定书不认可,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无权作出价格认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4月9日,原告为豫x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止。2009年6月19日23时10分,张格梅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新郑市X路体委家属院门口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路南边的刘金治的门面房上,致轿车与房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格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张格梅赔偿刘金治房损2000元。2009年7月3日原告曾给被告出具过声明一份,注明:2009年6月19日张格梅驾驶豫x号轿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元宝梁及下支臂损失,不是本次事故造成,不要求索赔。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期间,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及该车对刘金治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豫x号轿车的车损为x元(其中元宝梁的损失为7180元)、财产损失为700元,原告支付了价格事务所服务费3500元,原告并支付了刘金治已支付的价格事务所服务费35元。该鉴定结论另显示: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给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下发了豫x号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被告对该车没有定损,被告以原告在维修前对该车进行拆检时有扩大损失的嫌疑为由,而没有对该车进行定损,没有进行赔偿,在诉讼中被告申请本院对豫x号轿车的车损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豫x号轿车是使用关系,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变更为所有。该车现已修复正在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豫x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致车受损,并对刘金治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该二部分损失已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元宝梁以外的车损计x元,并应按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赔偿的刘金治的财产损失700元。对原告主张的3500元估价费及已给付刘金治支付估价费35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以上共计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虽对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且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给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下发了豫x号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该鉴定资质证书并在鉴定结论中显示,另该车现已修复,原、被告双方没有在第一时间内对原告的车损情况进行统一的定损,重新鉴定已无法进行。为此,对被告称其不认可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估价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中的诉讼费用责任免除指的是“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并非指做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已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为此,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王某花

二ΟΟ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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