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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X号。

负责人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X路十二号,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月19日,北京银行与刘某、首创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使用贷款x元向首创公司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月利率4.1175‰。刘某按月还本付息,首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如约放款,但刘某自2006年12月20日起停止还贷,至2008年12月8日,欠本金2507.77元及罚息393.8元,首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刘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7.77元及截至2008年12月8日的罚息393.8元;2.刘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首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银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分户明细账、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欠款明细表。

刘某、首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刘某及首创公司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19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国寺支行(北京银行原名称)与刘某、首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为购买机动车向北京银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1月19日止,月利率4.1175‰;刘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首创公司为刘某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向刘某发放贷款x元,刘某用该款购买了机动车,并开始按月向北京银行还本付息。自2006年12月20日起,刘某停止还款,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2507.77元。截至2008年12月8日,刘某欠北京银行罚息393.8元。首创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刘某、首创公司为设立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刘某部分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北京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首创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北京银行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偿付罚息并要求首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2507.77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截至2008年12月8日的罚息393.8元;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银行罚息(以本金2507.77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首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刘某开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某直到现在也不知道公告是在哪里发布的。刘某在被上诉人处留存的居住地址和通讯方式是真实可靠的,送达渠道是畅通的。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使刘某不能出庭应诉,不能参加庭审,也不能得到判决书,剥夺了刘某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银行辩称:刘某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北京银行依约放款,刘某自2006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约定还款,因此北京银行起诉至法院。在起诉书中,北京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刘某的联系电话及地址,均是在签订合同时刘某向北京银行提供的。一审法院在电话无法联系、邮寄送达无人签收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公告送达,程序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首创公司辩称:刘某的电话及地址的确有变化。首创公司曾经依据刘某留的地址去找过刘某,也是由他人代为通知的。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一审法院曾两次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刘某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地址为朝阳区X街坊X楼X单元X号,均未送达到,理由分别为:“迁移新址不详”、“迁址,租房的不收”。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确认其在与北京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所留联系电话已经不再使用,所留地址上的房屋目前借给他人居住。

北京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刘某、首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创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刘某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地址为北京银行提供的刘某在借款合同上所留地址,即朝阳区X街坊X楼X单元X号,但是均未能送达,理由分别为:“迁移新址不详”、“迁址,租房的不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也确认其联系电话有变动,朝阳区X街坊X楼X单元X号的房屋已借给他人使用。由此,一审法院在无法直接向刘某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刘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还款数额与北京银行所述不一致,但刘某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某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后,以书面方式提出北京银行提起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系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合同期限至2007年1月19日止,诉讼时效应自合同期限届满时刘某未依约还款时起算。由此,至北京银行于2009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刘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北京上汽首创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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