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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与(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合并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李慧凤、王淑花、秦建玲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左旭光,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6日,被告高某及与其丈夫夏中华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位于新郑市X路炎黄某场东侧1至X层楼房用于经营婚纱摄影店,当天被告高某让其丈夫夏中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房租和问其是否继续租房时,被告及其丈夫夏中华表示继续承租,租金准备齐给原告时一并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3月18日晚原告发现被告所承租的楼房大门紧锁,当即便与其联系,结果联系不上,后找到被告家并书面通知原告及其家人如不租房请快把物品搬走。经多次通知,被告视原告的权利而不顾,至今不把物品搬走,占用原告的楼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其房租属事实,同意支付,但原告要求支付电费、水费、搬运费、保管费被告不应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高某为经营西海岸婚纱摄影店而由其丈夫于2006年元月6日租赁原告孙某某位于新郑市X路炎黄某场东侧X号的房屋两间(被告已于2003年3月实际承租),约定年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元月10日至2009年元月10日、租金按年度结算,由被告在每年的前10日内交给原告,付款方式为一次交一季度x元、被告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产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壹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签契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租赁期间内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按规定承担等内容。至合同到期日前,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扩大经营,于2005年另租赁原告房屋南邻他人的两间房屋,共同用于经营西海岸婚纱摄影店。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还一直租赁原告的房屋,但一直没有向原告交房租。至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的店门被他人上锁,并当场拿走了相机一部,西海岸婚纱摄影店的工作人员刘根全与对方发生了纠纷并当场报警,原告经过此处,知道了此情况,于次日下午在西海岸婚纱摄影店员工在场的情况下把店门打开,并由员工把其私人物品带走,对贵重物品(包括电脑、空调、相机、电视、饮水机、桌子、椅子、婚纱、礼服,详见2009年3月19日的贵重物品登记清单)进行了清点登记并自己放了起来,又把店门上锁,并把此情况通知了被告的父亲,要求被告之父想办法于2009年3月24日前联系到被告以便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并于2009年3月25日再次通知被告限其于2009年3月26日以前将房屋内东西清理干净,交付第一季度房租,否则将处理室内所有东西。后因被告在限期内没有与原告协商也没有对东西进行清理,原告并把被告店内的物品集中在三楼一间屋内。因被告欠2009年3月份的电费851.74元,原告收到了新郑市供电公司出具的河南省低压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一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房租(2009年元月10日至4月30日)x元、违约金6803元、保管费3000元、搬运费2100元、电费851.74元、水费500元等共计x.7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本院对西海岸婚纱摄影店内的财产进行勘验和交接,并对原告拉走被告的物品进行勘验,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勘验及交接,部分物品搬出店门外,因双方对所涉及的物品的返还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自行离开,造成交接无法进行,由原告保管。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就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而询问双方,原告同意按x元的价格签一年合同,被告称若签一年的合同,就不再继续租赁了,至此,针对是否继续租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虽已于2009年元月10日到期,被告仍继续租赁原告的房屋,至2009年4月21日在本院询问双方的过程中,被告才明确表示不再租用原告的房屋,并且在当天的勘验、交接过程中拒绝勘验、交接,原告也与当日把被告的物品另行保管起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的经营婚纱摄影所需的物品还在原告的房屋内,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元月1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年租金x元折合每天租金137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逾期一日,由被告承担月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折合每天20.83元,从2009年4月22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但最高某超过原告主张68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搬运费、保管费的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索要房租采取锁门占有被告财产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水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费,虽有产生的具体数额,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具体的交费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每天20.83元,从2009年4月22日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但最高某超过原告主张的6803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王淑花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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