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王某、姚某某等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典礼同居,典礼前后,被告共向我索要彩礼款及建房押金共计x元。但典礼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我同居生活。典礼后有半个月左右,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音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及住房押金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十一月份,经媒人王某、秦俊连介绍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双方认识后按农村风俗进行了见面、相家、传柬,在此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见面钱、相家钱、买衣服、买礼物共计花费7600元。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传柬时,应被告王某某的要求,原告通过媒人王某给被告王某某x元现金,作为双方结婚后的住房押金。双方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办结婚典礼。典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家生活半月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无音信。于是原告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退还彩礼款及住房押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两人仅共同生活十几天,原告在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给被告见面钱、相家钱、卖衣服、买礼物共计花费7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为被告王某某所购买物品及给予的见面钱、相家钱等行为应当认为是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自愿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给付被告婚后建房款x元,因原告给付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建房款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给付建房款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给付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该给付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该给付建房款行为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被告拒不返还,继续占有该笔建房款,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本案中,原告所给付于被告的建房款x元,被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建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富
审判员邹军义
代理审判员武磊
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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