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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白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李润良,被上诉人贞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车从文昌大道前张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撞伤,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系复合外伤,头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某某,挂靠在贞元公司。贞元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9月将被告贞元公司、白某某诉至法院,经安阳市文峰人民法院(2007)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某赔偿杨某某x.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实际应执行x.4元,贞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白某某、贞元公司赔偿杨某某后要求太平洋公司理赔,太平洋公司两次共给付白某某、贞元公司理赔款x.05元。白某某、贞元公司没有得到满意理赔又将太平洋公司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白某某、贞元公司x.35元。至此,杨某某共得到赔偿款x.4元,该款由太平洋公司支付。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本次诉讼为二次医疗后诉讼,诉讼中原告杨某某提出对其损伤评残鉴定。经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不成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责任某分正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白某某,挂靠在贞元公司。故被告白某某应对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贞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某(保险限额共计x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贞元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32.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和检查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终字X号民事判决已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作出处理,故本次诉讼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从原告本次诉讼(2010年3月29日)计算至本次评残前一日(2010年6月28日),共计107天为宜。故误工费应计算为5858.03元(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应计算为5051.57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07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070元(10元/天×107天)。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232.20元、误工费5858.03元、护理费5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2元。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和检查费1120元,贞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32.20元、误工费5858.03元、护理费5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2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1120元,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93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199元。

宣判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太低,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判决增加上诉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至一审起诉前的误工费1916.25元、护理1652.35元、营养费350元,请求判决增加上诉人从2008年1月17日起至二次手术住院前的无法工作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x.84元。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要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从2010年2月22日至2010年3月18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0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上诉请求增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至一审起诉前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一审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916.18元(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5天=1916.18元,护理费计算为1652.38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35天=1652.38元),营养费计算为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主张,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持续误工和所需护理期限的诊断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1120元,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32.20元、误工费5858.03元、护理费505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92元”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232.20元、误工费7774.21元、护理费670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2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656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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