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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民初字第747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生,三明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种钊,三明华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种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冒用其子陈某君之名向他人写信诬蔑其与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败坏其名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写信给他人败坏原告名誉,纯属无中生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生产科科长郑乃安收到一封署名陈某君的来信,信中称原告陈某某和本场职工祁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且正因为如此才导致了原告家庭的破裂。郑乃安因信署名原告陈某某儿子陈某君,故将来信转交原告,原告陈某某看完信件后,疑为被告张某某所为,遂委托单位女工主任黄桂兰就此事进行调解。黄于2000年9月19日晚和单位另一女工委员许碧燕前往被告张某某家了解此事,但被告矢口否认与该信有关。原告在无法和被告自行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将信件委托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该信确为被告张某某所写。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2000年9月19日郑乃安所收的信件是否为被告张某某所写。

原告陈某某认为该信确系被告张某某所写,为此原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郑乃安所收信件一封(包括信封)。

2、女工主任黄桂兰叫被告张某某所写的信件抄本(落款为永安市林业采育场郑乃安)一份。

3、被告张某某所写的记工单二份。

4、证人郑某安当庭所作证言,陈某其收信及阅信的过程。

5、证人黄某兰当庭所作证言,陈某其就此纠纷进行调解的过程,及被告形成信件抄件的经过。

6、证人张某云(系信中所涉及的祁某某之妻)当庭所作的证言,陈某其看信的经过及该信对其家庭所产生的影响。

7、证人许某燕当庭所作的证言,陈某其和女工主任黄桂兰一起就此纠纷进行调解,及被告形成信件抄本的经过。

被告方认为该信不是被告张某某所写,原告方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信件抄本也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张某某称其当晚所作的信件抄本有记号'珠'字。

本院依被告张某某申请就该信是否为被告所写,委托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进行笔迹鉴定,于2000年11月8日得出鉴定结论:送检的信件及落款为'安市林业采育场郑乃安'的信件抄本为被告张某某所写。

原告方对此结论无异议。

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综上,经三明中院司法鉴定技术处鉴定,可以认定郑乃安于2000年9月19日收到的署名'陈某君'的信件确系由被告张某某所写。该信已在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范围内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给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正常生活带来较大的冲击。三明中院司法鉴定书和原告提供的证人当某所作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及其他表现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被告张某某在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陈某某之子的名义写信给他人诽谤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实际影响了公众对原告陈某某的品德和声望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该行为已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说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张某某以信件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并实际上在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范围内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了原告陈某某的名誉权,因此被告称信件不是以'公然'的形式造成影响所以不构成名誉侵权,及该信件的收件人仅为郑乃安而不是以公开的形式发布,因此不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陈某某之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条12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永安市湍石林业采育场范围内以公告的形式为原告陈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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