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徐某甲之妻。
被告徐某乙,女,汉族,农民,系上述两被告之女。
上列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徐某乙经媒人李某元、汤某某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此后三被告通过媒人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在双方典礼前,我共花了现金5万余元。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典礼同居后,被告徐某乙在我家住了6天,就外出不归,称其父母将其卖了,并表示愿意让其母亲退钱。但是后来被告徐某甲、被告李某某以其女儿已经嫁出去为由不予退还彩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现金x元、电脑一台3500元、手机一部1100元、金戒指一个158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徐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事情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只同意退给原告x元。
被告徐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乙经媒人李某元、汤某某介绍认识。2008年5月3日,被告徐某乙到原告王某家相家,当天原告给被告徐某乙相家钱1200元。2008年农历四月十二日,媒人李某元、汤某某等人到三被告家定亲,去时带有猪肉、烟酒等物品,并于当天给被告李某某定亲钱3000元。2008年农历十月底一天,原告通过媒人李某元在李某元家给被告徐某乙现金x元,被告徐某乙在收到此钱后随即将该笔彩礼款转交给被告李某某。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告王某和媒人李某元、汤某某等人到被告徐某乙家传柬,去时带的礼物有猪肉、羊肉等物品。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八,双方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徐某乙上下车款共计2000元和压箱钱800元。另外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乙认识后,原告为被告徐某乙买戒指一个(该枚戒指由被告徐某乙带走)花费1580元,买一台电脑和一部手机(在原告家中放着)共花费4600元。原告与被告徐某乙典礼同居后,被告徐某乙在原告家生活共计有两个多月后于2009年5月2日从原告家出走。后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遭到拒绝,于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人李某元的出庭证词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某乙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但是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两人仅共同生活几十天,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定亲、传柬时为三被告购买的一枚金戒指及烟酒肉等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对原告为三被告所购买物品应当认为是原告对三被告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对相关礼物均共同花费,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电脑、手机,因该两件物品购买后,现在仍属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使用,所以其要求三被告予以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双方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分几次一共给了三被告现金彩礼共计x元(相家钱1200元+定亲钱3000元+传柬钱x元+上下车钱2000元+压箱钱8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婚约行为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权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王某所给付三被告的彩礼x元,三被告应予以返还。但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王某已与被告徐某乙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以三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彩礼中的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5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邹军义
代理审判员武磊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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