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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王某某、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开发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世忠、被告阳光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由于工地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从三楼摔到一楼地面,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系二级伤残。为此,原告认为,在被告阳光开发公司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开发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x.00元。

被告阳光开发公司辨称:原告在工地受到伤害,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受雇主王某某、赵某某的雇佣,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辨称:我没有承包阳光开发公司的活干,我不是陈某甲的雇主,陈某甲不是在施工中掉下来的,是在晾台坐着吸烟掉下来的。

被告赵某某辨称:原告诉称我是雇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2006年、2007年、2008年先后经过法院一、二审查明,王某某是陈某甲的雇主,其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日,被告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阳光建材城1#—10#楼的外墙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宋明志、陈某乙,而被告赵某某通过关系,直接从阳光开发公司将其中的8#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赵某某然后又按每平米5.5元包给王某某施工,材料由赵某某供应。2006年10月2日,原告陈某甲在8#楼三楼进行外墙粉刷时,不慎从三楼掉到一楼,摔成重伤,先后在光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32元,该案经本院(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等级的赵某某,赵某转包给无资质等级的王某某施工,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前期医疗费x.3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在原诉讼中,原告陈某甲撤回了对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的起诉,是其放弃权利。同时还驳回了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宋明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陈某甲又提供新的证据,认为本案被告应根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下肢截瘫、全身瘢痕及开颅手术后系二级、九级伤残的伤害程度,还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其中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870.00元)等,合计x.00元,为此再次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200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费用票据、当事人陈某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其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光山县阳光开发公司将8#楼外粉工程包给无资质等级的赵某某,而赵某某又转包给无资质等级的王某某施工,均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对8#楼外粉工程,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墙处粉刷虽不属技术严格要求的工种,但原告陈某甲未进行任何培训就上岗,不懂得相关操作程序和建筑工程安全知识,其本人过于自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05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公报,对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认定为:①鉴定费500.00元;②交通费200.00元;③医疗费1870.00元;④误工费x.00元(住院治疗至定残日776天×20元);⑤后期护理费x.80元(1人×2870.60元/年×18年);⑥残疾赔偿金x.72元(伤残二级、2870.60元/年×18年×90%);上述合计x.52元。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发生损害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在本案中应负1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应负90%的责任。被告陈某乙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法律文书签收后拒不到庭应诉,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00元(x.52×9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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