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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30日,被告租赁吴峰佩、樊国民、田纯府、苗某某四个自然人从原新郑市印铁制罐厂取得的财产。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樊国民、田纯府、苗某某四个自然人将这些财产又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这些财产租赁给被告,并于200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履行租赁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于2003年3月向贵院主张该租赁协议无效。贵院于2003年4月12日下达了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租赁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以(2003)郑民一终字第752和752-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确认该租赁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该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原告的财产。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占着厂房不退出,所租赁的设备不返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财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1999年10月26日新郑市水利局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印铁制罐厂的财产归四人所有;2、1999年11月30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明汇丰公司所使用的财产是从他们四人手中租赁使用的;3、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他们四人将所得到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曹某某;4、2002年5月18日曹某某与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曹某某将所得到的财产又租赁给了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5、(略)、(略)、(略)证明各一份,证明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对财产只有使用权,没有财产的所有权;6、2004年8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该财产新郑市水利局同意转让给曹某某;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郑民一终字第752-X号,证明租赁协议无效,应返还财产,赔偿损失;8、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工商处(2005)X号,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郑工商注处(2007)19-X号各一份,证明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撤销,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丧失经营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樊国民、田纯府和苗某某四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四人之间没有进行转让财产的清点,也没有履行交付过户手续,原告对转让财产不具有管理、使用、收益和所有权,故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转让的财产。另外被告也没有将所谓的转让财产直接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是被告为了逃避外债的无效协议,而被告没有实际租用原告的财产,被告所使用的吴峰佩、樊国民、田纯府和苗某某四人的财产,是1999年11月30日四人租赁给被告的,并不是原告给付的。原告要求返还所租赁的财产,在本案中属无稽之谈,因该财产现实际保管人为原告自己,现该财产并没有在被告掌管之下,被告从何处再搞些财产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请,已生效的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在该案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以同样的理由又重新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新郑市印铁制罐厂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工商局企业档案摘抄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是有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在接收原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的基础上注册成立的,同时也证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在接收印铁制罐厂时接收了该厂所有债权、债务;2、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所签定的协议书并接收新郑市印铁制罐厂时的资产评估清单,证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接收新郑市印铁制罐厂的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和接收时间为1999年10月26日;3、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现金支出单证明(2002.12.20),农行证明(2003.6.20.)证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接收就印铁制罐厂的部分债务已由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成立的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偿还x.01元和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接受的原制罐厂工人投资由被告偿还1027万元的事实,同时说明了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在2002年5月18日所签定转让协议时印铁制罐厂已不存在,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接收的财产、债权、债务已发生变化,从而说明该转让协议2002.5.18所称原印铁制罐厂的财产、债权、债务为转让内容显然是虚假的,并且印铁制罐厂已经不存在。另外农行2003.6.20日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催款通知书是不真实的,说明原告和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签定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告知债权人;4、2000年4月14日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生产设备,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在2002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已把接收原印铁制罐厂的部分设备、所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向银行贷款时抵押给了银行,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双方转让抵押物,抵押人未通知债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该组证据说明了2002年5月18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5、(2003)新民初字X号卷宗第一卷第十九页至而二十页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将原印铁制罐厂的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给原告的交接手续就是1999年6月27日的资产评估书的清单,而该清单是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新郑市水利局的交接手续,并且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接收财产后将所有财产和债权、债务投入到所成立的被告的公司,资产状况、债权、债务在2002年5月18日已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原告所称交接手续是1996年6月27日的资产清单显然是不真实的,并且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也并没有在该清单上签名认可。从而证明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没有交接财产,同时说明原告对本案所争执的财产不具有所有权、管理权和使用权,并且又说明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没有对该厂进行投资和管理;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判决书根据所查明事实已认定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到该判决书下发之前(即2003年7月17日)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之间没有对转让财产进行清点,没有履行转让财产的交付或过户手续,同时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协议是一个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非法目的的协议;7、2004年5月12日向农行还贷证明单5份,证明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后,所转让的债务仍由被告偿还,原告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并没有履行债务移交手续;8、(略)2004年4月2日证明,苗某某2004年3月10日证明,证明在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在原告所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权人向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追逃债务,并不让债权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9、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02年5月29日资产移交表上面被上诉人的红色公章印文形成与打印之迹之前,此移交表具有重大瑕疵;10、2004年10月31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胡曙亮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200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上面所称的财产,在200年10月31日财产所有权仍归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所有,从而更进一步说明在2002年5月18日以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财产移交,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是为逃避债务,同时说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樊国民、吴峰佩、田纯府的证明内容不真实;11、2002年6月、2002年7月、2002年8月被告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且对职工工资核发进行签字,更进一步说明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协议是为逃避债务,并且转让协议内容双方并未履行;12、田纯府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份说明,证明其在2004年4月2日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事实,而原告提交的田纯府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没有把财产转让给原告,和原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的,并没有履行;13、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所要求的损失),现原告又一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说明法院已认定原告没有其是该案所称出租物使用收益权人的证据;14、田纯府等四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财产是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租赁给被告的,被告是财产合法管理人和使用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28日新郑市水利局对其下属企业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进行股份改制,该厂的全部资产转归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所有,由该四人在新郑市工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并由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接收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的一切债权、债务、设备和物资。后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在原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的旧址上申请注册登记成立了汇丰公司,原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债权债务均由该四人承担。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将原河南省新郑市印铁制罐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原告曹某某,由原告曹某某承担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并与原告曹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同日原告曹某某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设备、厂房、水电,年租金x元,租赁期三年,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4年5月17日止,每年12月31日付清下年的全部租金,若一方违约,赔偿年租金等。2003年汇丰公司以曹某某为被告诉于我院,要求确认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租赁协议无效。我院以(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合同和转让合同无效。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财产在汇丰公司成立时即由汇丰公司使用,两份协议定立时,汇丰公司仍在使用这些财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转让的财产进行清点,也未履行转让财产的交付或过户手续。因此,经两审终审确认,2002年5月18日的租赁协议无效;转让协议系自然人之间签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此后,再无人提起确认2002年5月18日转让合同效力之诉。

从2003年11月起,关于原告曹某某以被告占厂房不退,不返还租赁设备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我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案件,经过几次审理,最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立复字第52-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经本院执行局依据该调解书将租赁财产[详见本院2006年1月23日的查封(扣押)清单]执行给原告。2007年1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立复字第52-X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我院重审理。

我院以(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3)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曹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认为我院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立复字第52-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错误,要求执行回转。双方形成纠纷,本案原告诉请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原告财产[详见本院2006年1月23日的查封(扣押)清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新郑工商注处(2007)1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汇丰公司被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协议)。并认定2002年5月18日,吴峰佩、田纯府、樊国民、苗某某四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和原告与被告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涉及的财产在汇丰公司成立时即由汇丰公司使用,两份协议定立时,汇丰公司仍在使用这些财产。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等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承租原告的财产已于2006年1月23日,经本院执行局执行后交给了原告,因此,确认原告应当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因本院已就该主张作出过判决,在此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汇丰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应返还租赁原告曹某某的租赁物。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32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20元,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慧凤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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