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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诉光山县槐店乡人民政府、耿某某、黄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大平,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店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司法局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

第三人耿某某,男。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槐店乡政府、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槐店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槐店乡政府在寨新路X组开发居民新区,向社会出让土地。1995年12月20日槐店乡政府与我签订“出让土地协议书”,协议对该土地的地界、位置、面积、价款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随后乡政府为我办理了规划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2007年初,当我到该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时,突然发现第三人此地上正在建房,后经了解系被告黄某乙私下将此地转让给耿某某建房。我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通过槐店乡政府出让等合法途径取得的,并办理了“三证”。两被告未经我同意私下将我所购宅基地进行再次转让建房,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赔偿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槐店乡政府没有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调解中辩称:乡政府不存在一地两卖,舒某某提供的票据不具备证据效力,黄某乙作假弄得协议书不存在证据效力。乡政府收了黄某乙600元的办证费,可以退,黄某乙仅有办证费票据,而没有出让金票据,说明乡政府不存在一地两卖。乡政府不承担其它损失赔偿。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本答辩人于1995年12月20日与槐店乡人民政府订立“出让土地协议书”,从而取得寨新路西侧湖湾居民新区境内第二区第五②幢X—X号,计136.5平方米住宅土地使用权,只因无力及时建设,才不得已转让出去。二、2007年本答辩人将在乡政府所取得的宅基地转让给耿某某建房时,又经过槐店乡政府办理了土地核查手续,并且由乡政府为耿某某办理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和建房手续,否则,耿某某也不能顺利建房,由此再次证明,我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合法性。

第三人耿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无交往、无关系,我也认不到原告,我只承认从黄某乙手上购地皮,因为他有合法齐全的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被告槐店乡政府与原告舒某某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协议书”,将位于寨新路西侧居民新区境内第二区,第五②幢,第114—X号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3米,总面积为136.53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建房,并明确了四界。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于此前的1995年12月4日,向槐店乡司法所交纳土地出让合同见证费50元,1995年12月28日被告槐店乡政府向原告舒某某颁发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规字x号)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建字x号)各1份,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光集建(1995)字第25—x号]。原告分别于1996年元月25日、7月6日两次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5000元、3000元,共计8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槐店乡政府于1995年12月20日与被告黄某乙签订一份“出让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被告槐店乡政府和原告舒某某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黄某乙于1997年10月23日向槐店乡政府土管所交办证费及土地使用费共计600元整,由槐店乡政府土管所出具“收据”各1份,但其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件。2007年3月10日,被告黄某乙与第三人耿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总面积为136.3的基宅地转让给耿某某,协议签订后耿某某即开始在此地皮上建房。现房屋已建成并居住。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诉争基宅地进行价格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上述诉争宅基地现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鉴定报告向被告槐店乡政府、被告黄某乙、第三人耿某某和原告送达后均没提出异议。

在庭审后调解中,鉴于第三人耿某某已在上述诉争的地皮上建成了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宅基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按评估价格赔偿损失及其支出的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河南省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规字x号)、河南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建字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光集建(1995)第字第25—x号]、各1份,收据两份[x、x],专用发票1份(x),鉴定费发票1份。(上述均为原始票据)。被告槐店乡政府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该乡国土资源所职工张泽军的证明材料1份,被告黄某乙的答辩状,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收据(x),专用票据(x)各1份(均为复印件)及第三人耿某某提交的“出让土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及本案庭审调解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被告槐店乡政府行政区域内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被告槐店乡政府在依法取得位于寨新西路胡湾居民新区土地使用权后,依法可以出让该新区土地使用权。其与原告舒某某签订的出让土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舒某某据此协议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费用,并于1995年12月28日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此应当认定,原告舒某某已合法取得了上述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槐店乡政府辩称:“被告黄某乙仅有办证费票据,而没有出让金票据,乡政府不存在一地两卖”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槐店乡政府向原告颁发“三证”后,未将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与原告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依法定程序处理,致使被告黄某乙持有与原告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且在已向原告颁发“三证”后又于1997年10月23日向被告黄某乙收取办证费及土地使用费600元,并出具收费票据,致使被告黄某乙据此出让土地协议书和收费票据与第三人耿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且第三人耿某某已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导致原告既得利益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槐店乡政府对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鉴定报告向上述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后的调解中,鉴于第三人耿某某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已建成房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坚持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宅基地,要求被告按鉴定价格赔偿损失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其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舒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x元(其中含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应退还原告舒某某合同见证费50元、土地出让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槐店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方明星

审判员饶祖德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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