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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平集用(2008)字第040701110号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1972年4月出生。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舆县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

第三人马某乙,男,生于1981年2月3日。

原告马某甲不服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平集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第三人马某乙提出上诉,2009年6月23日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09)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27日重新立案登记,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重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郏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进,第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及其父亲马某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2、规划图;3、马某的《申请》;4、马某乙的《申请》(2007.6);5、《关于对双庙乡X组马某乙宅基地二次规划的情况说明》(2008.3.20);6、《关于对双庙乡X组马某乙宅基地二次规划的情况说明》(2008.3.24);7、《平舆县X镇规划建设审批表》;8、马某乙的《保证书》;9、《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10、《土地登记审批表》;11、对徐斌、马某国、徐小应、马某、马某天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12、平舆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7.6.25);1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土地登记规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马某甲与第三人马某乙系东西邻居,两家门前共用一条5米宽的东西路,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门前东西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相邻权、通行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甲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规划图,拟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平国土监字(2006)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第三人的父亲马某因违法占地受到行政处罚,并予以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事实;3、平舆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08.8.21),拟证明该马某村委未批准第三人占用生产生活路。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马某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x号土地证上没有平玉县人民政府签章,故其无法证明自己在马某乙东宅基地拥有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宅基增加部分所占的是集体土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且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x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前相邻,新增3米不相邻;2、马某、马某国及平舆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09.9.17),拟证明马某与马某乙系父子关系,是与马某甲相邻的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3、马某松1995年办的平集建(七)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成年后,村委重新给他规划有宅基地。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对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处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2、13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11因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到庭证实该笔录的真实性,且原告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②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③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2中平舆县X乡X村委的意见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由于当庭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件,证人也未当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该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③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登记在第三人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东西邻居,第三人及其父、兄原在一起居住,原告居东,马某松及第三人父子居西,其宅基地南侧有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东西道路。2007年6月,第三人马某乙以其原宅基地规划不合理,影响生产生活为由,申请对其原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2007年8月,平舆县X乡政府经第三人所在村委和双庙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同意后对原登记在第三人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地进行重新规划,即将原马某松宅基地东侧的南北长度向南延伸3米使其东侧南北长达到16.5米与西侧南北长保持长度一致,东西宽仍为18.6米,重新规划后宅基地的面积为306.3。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的父亲马某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由马某松变更为第三人马某乙。2008年7月,被告根据马某和第三人马某乙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平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平舆县X乡X村第七村X组原登记在马某松名下的土地连同新增加的原规划为道路的一部分土地,共计面积为306.3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后,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且侵犯其相邻权、知情权、通行权为由,于2008年10月17日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马某乙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松(系第三人的哥哥),该宗土地东西宽18.6米,南北长西侧16.5米,东侧13.5米。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其宅基地南侧是一条经过规划的5米宽的东西生产、生活道路,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登记在第三人之兄马某松名下的宅基地及其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虽然原告可以向西通行,也可以向东通行,但从庭审和现场勘验的情况看,被告将马某松原宅基地南侧道路的一部分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显然妨碍了原告向西通行的便利,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马某松,而马某却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马某乙,被告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根据马某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证据不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规划图无异议,而村、镇在未对原规划进行重新规划的情况下,将已规划为道路的一部分土地又规划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且未按照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规划审批表》中村X组意见栏中虽有“李文定”签名,但并未签署具体意见,且李文定不是当事人所在村X组成员;《农村城镇居民建造住宅申请用地报告书》审查审核机关意见栏中,县土地管理局没签署意见及加章,且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地籍调查,庭审中被告未就颁证程序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程序方面没有证据,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的平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玲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徐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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