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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要求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正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要求被告正阳县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被告正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于2009年4月向被告正阳县建设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诉称,二原告的老房位于真阳镇X路X号,为翻建旧房,先后经村X组同意,居委会先后多次做工作后拿出书面意见同意,真阳镇调查后也拿出书面意见同意,于2009年8月17日递交给城建局。而城建局于8月25日答复原告,以没有南邻意见、没有居委会征求四邻意见、没有真阳镇审查意见为由让原告按法律规定,材料补齐后才能审批。河南省城市规划实施办法第36条规定城镇居民改建、翻建住房向所在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城市建设部门办理建设许可证。法律并没有要求四邻签字为前提只是要求居委会征求四邻意见,且居委会、真阳镇也签署了同意建房的审查意见。原告的申请材料齐备,被告不予办理建筑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被告履行职责为二原告发放建筑许可证。

被告正阳县建设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颁发规划许可证的理由是居委会没有签署意见及盖章,南邻未签字,真阳镇政府也未签署意见及盖章。原告申请办规划许可证手续不全,真阳镇黉学居委会的证明中“同意双方按规划建房”是后来加上的,真阳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同意按规划建房”也是后来加上的。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4月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于2009年8月17日又向被告补充提交申请: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阳县建设局关于孙某甲、孙某乙申请建房情况的说明证明已向被告提交办证材料,3、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两份证明申请办证;4、正阳县X镇黉学居委会2009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意建房;5、正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2009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同意建房;6、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2009年4月份向被告提出申请及2009年8月17日又补充提交申请的时间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同意按规划建房”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明只是经过调解的一个证明,不是具体的建房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2孙某甲、孙某乙建设工程规则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没有相关部门意见;证据3正阳县X镇黉学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4正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证明同意建房的意见,不是出具证明单位所签署;证据5、6孙某甲、孙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证据7协议书,证据8关于孙某甲、孙某乙申请建房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居委会和真阳镇政府出具的同意按规划建房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手续齐全,被告应履行职责。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正阳县X镇黉学居委会副主任张生的调查笔录;2、对正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主任王高升的调查笔录;3、正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说明”。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因翻建旧房于2009年4月份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8月17日又向被告补充提交建房申请,并向被告提供有正阳县X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复印件,真阳镇黉学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西邻协议,孙某甲、孙某乙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李宏运和黉学居委会证明材料,孙某甲、孙某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被告经审查参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关于孙某甲、孙某乙申请建房情况的说明送达给原告,该说明中载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不具备办证条件,没有南邻意见,没有居委会征求四邻具体意见,无真阳镇审查意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材料补正齐全后,再予审批”。原告认为被告不予颁发建设许可证的理由不成立,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享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于2004年7月1日施行,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操作,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未有显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程序操作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原告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证据,应视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只参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关于孙某甲、孙某乙申请建房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原告诉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正阳县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张玲

代理审判员刘莹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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