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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韦某某颁发正集用(2007)字第0720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

第三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不服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韦某某颁发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职能部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第三人韦某某的申请,于2007年9月21日向其颁发了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正阳县X镇X村正明路北侧196平方米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住宅用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居民申请划拨宅基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经过村镇同意,颁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给第三人作为宅基用地,并且该土地上有原告搭建的猪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民事诉状》,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办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2、原告与所在村委签订的《农户承包责任田合同书》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x%,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是原告的承包地;3、庞桥村委的《证明》(2007、12、7)和王ΧΧ等23人的一份《证明》(2008、x怀,证明事项同证据2。

被告辩称,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是其村X组的空闲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意见:被告颁证登记的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该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第三人的正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颁证合法;2、韦ΧΧ、韦ΧΧ、张ΧΧ、郭ΧΧ的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办证登记的没有原告的承包地。3、第三人申请法院向真阳镇土地管理所调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其猪舍南侧建的两间房屋系违章建筑。

法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中组、村、镇的意见齐全,程序合法。原告称村委是受欺骗签署的意见,因没有事实证据,对其该项诉称不予认定。②证据2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审查人签名和批准机关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③证据3中刘ΧΧ等23人的《证明》,其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按规定附有其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村委的《证明》无相关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不足。

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2不能显示该四户之间承包地的位置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所主张的事实;③证据3系行政机关依法形成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原告称该证据系伪造的,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该项诉称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勘验笔录》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划给第三人等几户的宅基于2006年被维维集团在正阳县投资建厂被征用。经第三人所在村X组、村委和镇政府同意后在本组正明路北为第三人等几户安排了宅基地。为第三人安排的宅基处,原告建有猪舍,种有树木。所种树木有关部门已给予补偿。

2007年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办了该处土地的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第三人准备在此建房时,遭到原告的阻拦。第三人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办理了该处土地的使用证。以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权为由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该市政府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该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6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土地是经过第三人所在组、村和镇政府同意划拨的,土地来源清楚。原告诉称为第三人颁证登记有其承包地的证据不足。如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宅基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可由相关行政机关和村组按规定程序为原告另行调整。该处土地上原告所种树木已给予了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建猪舍用地的合法性,诉称被告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原告所建猪舍的损失补偿问题,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撤销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1日为第三人韦某某颁发的正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凌飞

审判员孟凡坤

人民陪审员王忠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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