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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正阳县真阳镇陈庄居委会鲍某村民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正阳县真阳镇北菜村同民养殖场颁发正国用(1998)字第07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阳县X镇陈庄居委会鲍某村X组。

代表人鲍某某,男。

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县长。

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

原告正阳县X镇陈庄居委会鲍某村X组不服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颁发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殿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志永,证人苏ΧΧ、易Χ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1月,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正政土(1998)X号《关于真阳镇南农安民养鸡厂等四个单位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该宗土地范围内的西部东西宽4米、南北长约100米属于原告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经四邻签字,无任何土地转让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正国用(199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正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2009.2.13)、正阳县X镇陈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2.16),证明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未在正阳县工商局注册登记及其负责人吴同民下落不明;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宗地草图,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未提交征地协议;3、正阳县X镇西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5.5)、苏ΧΧ出具的《证明》(2008.9.8)、证人苏ΧΧ、易ΧΧ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该宗土地范围内的西部有东西宽4米、南北长约100米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若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无参加诉讼意见。

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于2009年6月10日依职权对原北菜村村委主任李ΧΧ(现任西菜园居委会主任)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不是村办企业。

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载明第三人征用北菜村委土地2.76亩,未载明该宗土地的四至界线,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②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地籍调查表》中无四邻签字,“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被告单位审批意见,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

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证据1、2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②证据3中正阳县X镇西菜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证据3中苏ΧΧ出具的《证明》及苏ΧΧ、易ΧΧ的出庭证言,因原告未提供争议土地属原告所有的合法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登记的该宗土地范围内西部有东西宽4米、南北长约100米的土地属原告所有的证据效力不足,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确认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虽然被告提出异议,称“第三人申请办证时加盖的均是北菜村委的印章,李ΧΧ说第三人与北菜村委没有任何关系是不属实的”,但是被告未提交第三人系北菜村村办企业的相关证据,对其该项异议不予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1月20日,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和正政土(1998)X号《关于真阳镇南农安民养鸡厂等四个单位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为第三人颁发了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面积1843,东西宽20米,南北长92米,东邻道路和民宅,西邻鲍某村X组耕地,南邻民宅,北邻正阳县X镇砖瓦厂。正政土(1998)X号《关于真阳镇南农安民养鸡厂等四个单位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载明第三人征用北菜村委土地2.76亩,但未载明该宗土地的四至界线。《地籍调查表》中无四邻签字,且“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和“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无被告单位审批意见。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后,于2008年12月23日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苏ΧΧ出具的《证明》及苏ΧΧ、易ΧΧ的出庭证言,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应当先申请复议,但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应当先行复议的情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颁证的事实依据是正政土(1998)X号《关于真阳镇南农安民养鸡厂等四个单位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但该《批复》未载明第三人征用北菜村委土地的四至界线,被告依据该《批复》为第三人颁发该处土地的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不足。并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1998年11月20日为第三人正阳县X镇X村同民养殖场颁发的正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代理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杨素丽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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