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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泉民终字第1288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X镇火车站边。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又名王某云),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九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安溪)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宝玉,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安溪)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检修工段副工段长。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原告在为被告抢修(略)高炉电动泥炮机时,右手不慎被泥炮机齿轮绞轧伤,随即被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指锯裂伤;拇指缺如;第二掌骨大部分缺如;右食指肌腱、N断裂伤。出院后,原告因伤口感染发炎,经被告同意又到其他医院继续诊断治疗。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也已同意予以报支,并充抵偿还了原告向被告所预借的医疗费人民币(略)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治疗终结后,双方因伤残抚恤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二○○○年一月三日向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月十三日以仲裁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于同月二十日由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委托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六级伤残,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用585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我院又于同年五月三十日委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仍为六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事故保险,一九九九年度泉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04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检修工段副工段长,在为被告检修机器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轧伤并致残,应确认为工伤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为原告投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抚恤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安溪县铭选医院出院后因伤口感染发炎,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前往其它医院继续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视为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也已同意原告予以报支,故被告辩称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从伤残抚恤费中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原告在治疗中虽有向被告预借款项,但预借时均注明工伤医疗费用,且原告已用医疗费发票报支充抵偿还了该借款,故被告辩称借款项应从伤残抚恤费中扣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抚恤费(略)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8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略)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略)(安溪)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并非原审认定的六月五日,而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被上诉人从安溪县(铭选)医院出院的时间即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后,未及时进行劳动鉴定和申请仲裁,且未经安溪县医院同意擅自另找医院,治疗与本案受伤无关的疾病,并欺骗我公司其患有所谓的慢性病,致使我公司给其报销6万余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受伤后,我公司仍足额发给其工资、奖金、津贴,且多次慰问并给予相当的物资帮助,原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营养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取得法院和我公司同意,私自委托鉴定,该鉴定费应由其自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或部分撤销原判。原审原告张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给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除事故发生时间应纠正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外,其余无出入。二审中,上诉人(略)(安溪)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从安溪县医院出院后,治疗即已经终结,而被上诉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又到其他医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情,并欺骗公司给其报销了治疗费用6万余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其右手被绞伤后虽经安溪县医院治疗,但出院后因伤口感染致慢性骨髓炎,因此不得不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当时上诉人不但派车派人护理,而且予以全额报销医疗费用,怎能说未经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为此又进一步提供了安溪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卡、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小结等佐证。上诉人对其派车派人护送被上诉人去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当时是被上诉人欺骗公司其患有慢性病,公司出于帮助职工的义务,才派车送其就医的;对此说法,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又主张,在被上诉人报销的费用中已包括了营养费,因此公司不应再支付营养费,并提供相应票据5张(分别注明用于购买片仔癀、洋参、美国花旗参及肉类营养等)。被上诉人对该5张票据无异议,但辩称肉类营养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片仔癀和洋参是医生建议购买的,应列入医疗费之列,均不属于营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略)(安溪)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轧伤并致残,应确认为工伤事故。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尚未为被上诉人投工伤保险,依法应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伤残抚恤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安溪县医院出院后,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又到其他医院治疗非工伤病情,缺乏证据;且该医疗费用上诉人也已予实际报支,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报销的医疗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伤残抚恤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正确,但鉴于被上诉人已报销的费用中包括了部分营养费在内,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营养费3000元偏多,可酌情减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采纳,原判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溪县人民法院(200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略)(安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伤残抚恤费(略)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585元,合计人民币(略)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294.6元,由上诉人(略)(安溪)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闪红

代理审判员林海峰

代理审判员陈灿彬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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