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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原告廖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张玉川,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廖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身上被被告抓、咬的伤痕累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可以由原告抚养,我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起某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经常酒后殴打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农历)2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廖某。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张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张床、6床被子、一个毛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正阳县X路北散煤厂院内西侧二间二层楼房及院落、正阳县农业局对面服装店一个、一部21英寸创维电视机、一部半自动洗衣机、一个三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电动车及自行车各一辆。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有即借原告亲戚甘世学6000元、余恒英3800元、廖某霞2000元、廖某500元,经原告手借正阳县劳保所现金4000元;借被告亲戚款有王某明5000元,李胜500元,王某新1000元。被告在经营服装店期间于2007年10月9日在正阳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用其中x元经营服装。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开始感情尚好,自小孩出生半年以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特别近二年以来原、被告打架次数较多,伤害对方比较严重,原、被告因打架和离婚先后经正阳县公安局、正阳县妇联、正阳县安监局处理和调解,双方于2008年10月分居至今。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定被告现正经营的服装店财产价值x元,二间二层的楼房及院落价值x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归被告所有,二层二间楼房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房价的一半即x元,共同财产中电动车及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沙发及自行车和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月工资为901元。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正阳县妇联证明、正阳县安监局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信用联社贷款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近二年来打架次数多,对双方感情创伤较为严重,并且经多个部门处理和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而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其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负担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标准执行,即每月子女抚养费为x.05元/年÷12×25%=239元,小孩抚养至18周岁,现原、被告婚生子廖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应支付抚养费为136个月×239元=x元。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经营的服装店归被告所有,因以被告名义贷款用于该服装店开业及经营所用,故此笔贷款由被告负担,其它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以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意见为准。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以双方所借各自亲戚及经手借款由原、被告各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㈠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㈡婚生子廖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

㈢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路北散煤厂院内西侧二间二层楼房及院处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应分割该处房产价值x元。

㈣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21英寸创维电视机、半自动洗衣机、三人沙发、一对单人沙发和自行车归原告所有。

㈤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服装店一个归被告所有。

㈥原告亲戚借款x元(其中含原告从正阳县劳保所借款4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亲戚借款6500元及被告在正阳县信用联社贷款x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第㈡、㈢项冲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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