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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与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苏庄桥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生产厂长,住(略)。

被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乡聚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签订还款合同书,其中5期款项均已到期,但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在2008年初与乙方订立了蒸汽锅炉半成品加工协议,共计x元中2008年8月7日和2008年9月9日先后共计2万元汇款到乙方账户,其余蒸汽锅炉半成品欠款x元甲方将按下列方式还清:2009年3月27日前x元;2009年4月29日前x元;2009年5月29日前x元;2009年6月29日前x元;2009年7月29日前x元,共计x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最后一期款项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也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x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冠利工业锅炉厂欠款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爱必喜取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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