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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文书店与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供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外文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外文书店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外文书店职员,住所(略)。

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后保部副部长,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副厂长,住所(略)。

原告北京市外文书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平、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为被告职工王某德在十里堡北里X号楼X门X号实施冬季供暖,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08-2009年度供暖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供暖费用1761.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王某德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但王某德从被告处退休后,劳动关系就因此发生了变化,2008年1月1日新劳动合同法开始实行以后,王某德已与被告无劳动合同关系,无劳动合同关系与职工调出或去世等同。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但王某德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再加上被告在市场经济下连续亏损,王某德供暖费这一笔支出对于被告来说压力很大,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2008-2009年度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了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40元,单位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甲方新增职工用户或职工因故变动住房,可不再重新签订《供暖协议书》,但甲方须督促职工到乙方办理"供暖费签证单"。不办者,仍由甲方负责交纳供暖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某德系被告的退休职工,其所住的朝阳区十里堡北里X号楼X单元X室属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中所包含的供暖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被告退休职工王某德的入住证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数额及期限交纳供暖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职工王某德从被告处退休后,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不应该承担王某德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上述主张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供暖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给付原告北京市外文书店供暖费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铁道出版社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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