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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苏某甲、苏某尔等与某某壬房屋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鲤民初字第338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鲤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甲(即上列代理人)。

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即上列代理人)。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丁,(即张某某的代理人)。

原告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即张某某的代理人)。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即上列原告之一)。

原告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苏某己、苏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苏某辛(原告许某某之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苏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宏捷,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许某某、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与某告苏某壬房屋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许某某、苏某癸、朱宏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间原、被告四房对本区X街X号(旧X号)祖遗业进行析产,并签订析产协议书,明确了各自的产权范围。析产协议第五条规定,国家征用该房屋的楼房时,如一、二层赔偿的价值不均等时,应按各自占有楼房平方数的比例分享增值的部分。1999年间,上述房屋被政府拆迁改造,被告被拆的房屋中有三十几平方米属店面,根据拆迁补偿方案中规定,店面的价格是每平方米(略)元,商品房是每平方米2600元。故被告安置的店面比同面积的商品房的差价增值款,应按各自占有楼房的比例分享,如被告不购店面,店面换商品房多出的面积也按前述的比例分享。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析产协议规定,店面已析分属被告的房产范围,原告无权分取。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壬与某告庄某玲之夫苏某寿、张某某之夫苏某帮、许某某之夫苏某贤系同胞四兄弟。址在本区X街X号(旧X号,土地号列城立区第12段X号)系被告四兄弟某同继承父母遗下的产业。1993年该房产的土地所有权状登记在长子苏某壬的名下。解放后,该房屋长期由苏某壬、苏某寿、苏某帮、苏某贤四兄弟某同居住使用。1991年1月13日(苏某寿、苏某帮均已故),被告与某敏玲、张某某、苏某贤代表兄弟某房对新门街X号房屋进行四份划分,并签订了房屋析产协议。原、被告现均称各仅存有析产协议书的复印件。协议书内载明新门街X号祖遗房产经兄弟某户商议分割,各自应得的部分制图标明界线,内并约定“权属制约”条款,条款的第五条中规定,国家机构征用旧遗楼房时,如一、二层赔偿损失的价值不均等,一、二层应按其面积平方数享受赔偿总金额的平均值。析产平面图内标明,新门街X号房屋的前段为二层楼房,楼下临街部分为店面,后段为平房;楼房的一、二层均为前、中、后三间一排排列,楼房一层的前、中二间归长房苏某壬,后一间及二层的前一间归二房苏某寿,二层的中间一间归四房苏某贤、后一间归三房苏某帮;后段平房也明确划分四份由各房(苏某壬兄弟某房)取得。根据析产图上标明的测量数据计算,各房分取前段楼房的面积为,长房苏某壬32.63m2。二房苏某寿39.(略)、三房苏某帮15.(略)、四房苏某贤14.(略)。析产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析分的范围居住、使用房屋。苏某贤在析产协议签订后病故。1999年4月间,泉州市人民政府对鲤城区X街X路拓宽改造,上述新门街X号房屋被拆除。拆迁部门根据拆迁前的测绘图认定拆迁新门街X号房屋的一层的店面(属苏某壬析分的范围)面积为31.29m2,其余被拆的房屋面积,拆迁部门尚未与某、被告具体核定。房屋被拆后,因原告要求与某告分享店面补偿的增值部分,而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故现双方均未与某迁方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根据拆迁部分公布的《新门街X路拓宽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内对被拆住宅、店面安置的房价和互补差价作了具体的计价标准,规定被拆的框架结构店面换新店面每平方米需补充600元;住宅商品市场价每平方米2600元,店面商品市场价为(略)元。原告庄某玲、张某某、许某某于2000年4月间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追加庄某玲的子女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和张某某之子苏某丁、苏某戊及许某某之子女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当事人均称,上述析产协议书的原件只有一份,被对方拿去各自仅存有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土地所有权证、双方提供的析产协议书复印件和鲤城区X街拆迁部门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书及其核对拆迁新门街X号房屋店面面积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拆迁的原新门街X号房屋系被告四兄弟某父母遗下的产业,有双方的认可及土地所有权状、析产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足予认定。被告与某某、弟某等签订的析产协议,现各虽仅存复印件,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根据析产协议中第五条中规定的内容,协议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对前段楼房一层的店面如被国家征用,赔偿的增值款应按各自占用楼房面积的比例分享的约定是明确的,也说明了协议的当事人已预见到如楼房被征用,一、二层的赔偿价值是不一样的。后泉州市人民政府因对新门街X路拓宽改造,致新门街X号被拆,该被拆迁的情况虽与某产协议中约定的国家征用情况有一定的差别,但均属因政府的行为所致。根据拆迁部门的定价,相同面积的店面与某宅被拆后,安置的新店面与某住宅的价格比,扣除互补差价后,每平米达一万多元,根据被告被拆的店面面积有三十多平方米,即增值达三十几万元。故对被告的店面被拆及安置新店面的增值情况,应视为析产协议中第五条规定的征用和增值的情况,参照该条约定的补偿原则予以公平、合理的处理,即采取由被告补偿原告各户一定的价款,将被拆店面的安置补偿权归被告的处理办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3.5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3.5万元,给付原告许某某、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3.5万元,作为被告支付其依上述析产协议分取的店面被拆安置新店面的增值补偿款。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庄某某、苏某甲、苏某丙、苏某乙负担1500元,许某某、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负担1500元,张某某、苏某丁、苏某戊负担1500元,被告苏某壬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卓辉

审判员梁志谦

代理审判员陈文芳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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