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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泽华,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范县公安局,所在地址范县新区人民大道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范县公安局陆集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张某丙(又名张某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不服范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0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并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华,被告范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公安局于2009年07月04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天直接向张某甲留置送达,现行政处罚未执行。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实体证据16份。1、2008年03月17日询问张某丙之妻李某云的笔录。李某云证明是她向派出所报的案,事发前一天下午其丈夫告诉她,张某丙与张某甲争吵,张某甲想打他。03月17日上午,她出去办事,回来路上听人说的,她认为是张某甲打的其丈夫。2、2008年03月17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张某甲陈某事发当天及前一天与张某丙发生争吵,但没有打架。3、2008年03月28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张某甲陈某事发当天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张某丙拐棍如何折的不清楚。4、2008年03月20日询问张某丙的笔录。张某丙陈某发生的原因和打架的情况。5、2008年03月17日询问张某甲之妻程凤娥的笔录。程凤娥证明事发当天,她发现张某甲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并把张照福拉走,拉的过程中发现张某丙自己躺在地上。6、2008年03月28日询问程凤娥的笔录。程凤娥证明事发当天,她到乡里找人处理前一天下午张某丙砍她家树的问题,没找到人回家,听到其丈夫在南边和张某丙说话,就去拉其丈夫,同时看到张某丙在地上躺着。7、2008年03月28日对张某丙、张某甲之母许秀莲的询问笔录。许秀莲证实张某丙砍张某甲树的第二天下午张某丙夫妻吵吵,其妻用拐棍捣张某丙。8、2008年04月23日对许秀莲的询问笔录。许秀莲证实张某丙被拉走的那天,张某丙和他妻子李某云吵架。这件事的前一天,张某丙和张某甲吵架。9、2008年04月17日询问张云辉的笔录。张云辉证实张某甲与张某丙吵架,没看到他们打架。10、2009年05月14日询问李某云的笔录。2008年03月17日上午,她出去办事,回来路上听林楼的一个妇女说,张某丙被人打,张某丙告诉她是张某甲打的他。11、2009年05月14日询问张某丙的笔录。张某丙到派出所说,张某甲2008年03月17日上午与其妻程风娥用手殴打他致伤。12、2009年05月27日询问程凤娥的笔录。程凤娥表示从前已说过现在不再说。13、2009年05月27日询问张某甲的笔录,张某甲表示从前已说过现在不再说。14、2009年05月31日询问许秀莲的笔录。许秀莲说,你们不要问我,我什么也不知道,我糊涂,我现在就是给我儿子要钱看病。15、2008年03月25日鉴定书一份,公(法)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丙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16、张某丙拐棍照片一张。本组证据证明范县公安局对本案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程序证据10份。1、2008年03月17日受案登记表。记录报案时间、接报人、简要案情、办案人员、受理情况。2、2008年03月17日传唤证。传唤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询问。3、2008年03月25日告知张兆书鉴定结论笔录。2008年03月25日告知张某丙鉴定结论笔录。4、2008年04月30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某甲公安机关将对其进行处罚。5、2008年04月30日范县公安局范公(陆)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6、2008年05月09日范县公安局范公(陆)行拘缓字(2008)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张某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7、2008年07月24日范县公安局范公(陆)行拘缓字(2008)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张某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8、2009年07月03日对张某甲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2009年07月04日范县公安局范公(陆)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2009年07月07日范县公安局范公(陆)行拘缓字(2009)X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对张某甲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本组证据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三组X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证明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正确。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03月16日第三人砍倒原告的数木数棵,双方发生争执。03月17日第三人再次寻衅滋事,原告发现第三人想讹诈原告,就及时回家,躲避第三人。第三人夫妇伪造现场后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出现场,但没有发现第三人受伤。当天上午,第三人被急救车接入范县人民医院,直到下午02点30分,才住进医院,且没有法医鉴定所受伤害。后被告根据第三人夫妇的陈某及法医鉴定的在医院治疗时并不存在的所谓的伤,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并于2008年04月30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先是申请复议,后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被告认定事实主要依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的范公(陆)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处理,但是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被告在证据严重不足事实严重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范公(陆)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因此,被告的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比被告的前后两个处罚决定,可以看出,被告作出的两个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处罚决定内容完全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适用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提供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1、张某丙法医鉴定书。2、公安人员2008年10月14日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黄某(又名黄某忠)询问笔录。3、公安人员2008年10月13日对范县人民医院医生赵玲霞询问笔录。4、范县人民医院张某丙病历一份。本组证据证明120急救人员到现场时第三人没有外伤,鉴定记载头部外伤及上腹部损伤都是接诊前没有的,张某丙2008年03月17日下午2时30分入院,到19日进行鉴定前,不存在腿部受伤的病历记载,说明第三人被鉴定构成轻微伤的腿部伤是是委托鉴定后出现的,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不能成立。

被告范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所诉在法院经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下达后,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理时,作出的新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问题。被告认为,在民警依法重新开展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及第三人张某丙均承认没有看到其他人在场,经查证该情况属实。在受侵害人指认的被侵害过程,作为被侵害人,是直接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人,其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更加具体、详细,被侵害人陈某是最重要的一种证人证言,应当作为重要的调查处理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陈某的案件过程具有一定的主观臆断性,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证据认定的客观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适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认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再次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和原告的妻子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案件陈某前后不一,证明其中有作伪证的可能,证人证言中当事人的母亲由于年岁已高,自称已经糊涂,其作出的陈某证实证人有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可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证人,其证言因此不能采信。据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运用法律程序适当。关于原告称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显失公平问题。被告对该案调查处理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的观点被告不予认同。被告经再次调查此案,可以认定,2008年03月16日,张某丙无故将原告张某甲家院内东侧的四棵小树砍倒,下午双方引发争吵,但并没有报案。第二天上午,张某甲从张某丙家南面路过时,张某丙与其发生纠纷。据双方当事人讲,都没有看到其他人在场。后张某丙之妻李某云报案,称张某丙被原告殴打,陆集派出所民警接报出警至现场后发现张某丙头西北脚东南平躺在自家院内厕所东北侧,询问无回答,全身是土,外表无明显痕迹,周围无群众围观。民警于是保护现场等救护车来救护,经调查后依法传唤嫌疑人张某甲,依照法律程序处理该案。经被告调查取证后,依据有关法规,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违法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原告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量裁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张照瞻述称,范公(陆)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陆集派出所出警干警现场勘验的事实,受害人陈某,嫌疑人供述,照片,法医鉴定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勘验笔录记录:“出警现场后发现张某丙头西北脚东南平躺自家院内厕所东北侧,询问无回答,全身是土,外表无明显痕迹,周围无群众围观。”照片可见拐棍折为两段。法医鉴定结论载明“左额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分别有5.0X2.0cm,6.0X1.5cm,3.0X3.0cm的皮下出血,张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第三人陈某称“因为之前的那天上午我把他栽的杨树砍了四棵,下午我和张某甲吵了一架,但是没打,到了十七日上午我媳妇李某云到外面办事,我坐在东边屋门下等她给我做饭,这时张某甲从道上南北走了两趟,还一直说要我的命,我说他你咋恁光棍。他就要拉我过去打,我有点偏瘫的毛病,走路不利索,便从东边屋门走到西边屋门,又下岗到了厕所东边,这时张某甲又说我,我和他争吵,他便夺过来我的拐棍,往我屁股下面打了几下,后来又朝我胸口捶了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我被打晕过去,他还对着我的头打了几下,后来我就不知道了。综上所述,第三人陈某的情节与受伤部位与派出所现场勘验记录“平躺在自家院内厕所东北侧,询问无回答,”与法医鉴定结论记载的“左额部软组织损伤。上腹部软组织损伤。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受伤的记载相一致,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范县公安局对于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确实,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确认。第三人之伤是因原告殴打所致,原告夫妇的供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夫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避开闯入第三人住宅殴打第三人致伤的这一重要情节,编造事实。原告与其妻程凤娥一致供认打架的当时仅有其夫妇与第三人在场,别无他人。故第三人之伤系原告伤害所致别无第三者。范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同样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张某丙提供范县人民医院的病例一份。证明其因伤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是本院(2008)范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被告所提供的,都是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都以法医鉴定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各方都没有充分的理由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证据不能满足各自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中第1至9份证据是本院原审理的内容,第10至14份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事实;程序证据中没有证实本案超期的合法性。被告提供的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增加了新的证据且已查清了案件事实。因此,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03月17日上午,张某甲从张某丙门前的路上经过时,因前一天下午张某丙砍伐张某甲的树木而发生纠纷。上午10时许,张某丙之妻李某云向陆集派出所报案,称张某丙被他的弟弟张某甲打得躺在地上不能动,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后,看见张某丙躺在房前地面上,随后被120医务人员拉走。根据张某丙和其妻李某云的指控,被告范县公安局于2008年04月30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范县公安局重新做出处理。范县公安局于2009年07月04日作出范公(陆)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丙与张某甲系兄弟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二人不念手足之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形成治安案件,于法于理均不应当。被告在处理这一案件时,未查清第三人受伤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书认定张某丙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但出警民警、120接诊医生及张某丙住院病历均未证明张某丙右下肢股骨外侧中段三处皮下出血。仅凭张某丙一人的孤立陈某,在没有其他旁证的情况下认定张某甲殴打张某丙,属主要证据不足。2008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范公(陆)(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对本案重新处理。但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法撤销范公(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范县公安局2009年07月04日作出的范公(陆)(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由被告范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胡国奇

代理审判员马文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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