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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与林某乙拖欠承包款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经终字第108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大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军,三明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田南湖针织有限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荣烈,三明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田运输公司)因拖欠承包款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军、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田运输公司与林某乙于1995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客车单车租赁承包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林某乙向大田运输公司承租闽(略)号车辆,承包期从1995年5月12日至1997年5月24日;承包期内的一切规费由林某乙负担,林某乙应在大田运输公司为其代缴后5日内交清,逾期加收滞纳金日0.3%;林某乙应向大田运输公司上缴管理费(略)元,支付车款(略)元,车款月利率为1.68%,车款及利息于10日交一次,逾期加收滞纳金日0.1%等内容。1996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承包期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承包期内林某乙应上缴给大田运输公司各种规费及车款等总计(略).07元,林某乙已累计上交(略).07元,终止合同时车辆尚有余值(略)元。1997年12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林某乙同意偿付给大田运输公司(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田运输公司与林某乙所签订的《客车单车租赁承包责任》中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大田运输公司向林某乙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大田运输公司的计算,林某乙应在承包期内上交各种费用计(略).07元,其中垫车款利息7302.88元、滞纳金、拖欠款加息(略).34元,而林某乙已上交(略)元,双方终止合同时车辆尚有余值(略)元,林某乙尚欠(略)元,1997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林某乙所欠大田运输公司(略)元均为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部分,因此大田运输公司与林某乙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显失公平,大田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大田运输公司要求林某乙偿付欠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934元,由大田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大田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且违反程序法规定,该判决回避了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有效,而上诉人起诉是由于被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尚欠(略)元而引起的,原审对该已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直接认定,而原审判决却回避该事实,仅凭被上诉人一方之词做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且判决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判决未说明违反什么规定,且若是违法约定,就应认定无效,而不是认定显失公平;3.如果还款协议书确属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而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提出该请求,早已丧失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付欠款(略)元。

被上诉人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1997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所体现的(略)元欠款来源于无效条件,即合同中约定的欠款加收日0.3%滞纳金的约定,而滞纳金是带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在经济活动中双方约定加收滞纳金是没有法律依据,故双方对此的约定是无效的,由此依据而计算出来的结果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大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1994年11月23日上诉人与汽车驾驶员郑广生签定一份客车单车租赁承包核算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1)郑广生向上诉人租赁天津大发闽(略)号车,郑广生在租赁期满后已交清管理费、车款等各项费用后,该车归郑广生所有;(2)租赁期限为,从1994年11月25日至1997年5月30日止;(3)承包期内的一切税费、车辆营运的各项费用由郑广生承担,若需由上诉人代垫的税费等,郑广生应在上诉人代缴后5日内向上诉人付清,否则上诉人将对该款加收滞纳金日0.3%;(4)郑广生在租赁期内应上缴定额管理费(略)元,支付上诉人垫付该车款(略)元,车款月利息为1.68%,每月应上缴的管理费、分月支付的车款和利息平均分为10天交纳一次,每月的10日、20日、30日为上缴日,不得拖欠,否则上诉人将对该款加收滞纳金日0.1%。

2.1995年5月12日郑广生将从上诉人处租赁的闽(略)号车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乙,上诉人在原责任书上签上“同意郑广生同志的汽车转让承包申请,从1995年5月份起该车余下的承包各项指标和条款由林某乙承包经营、履行完毕”。后该车由被上诉人经营。

3.1996年6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赁费及各项费用9396.06元,经大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将欠款9396.06元偿还给上诉人,并将所租用的汽车返还给上诉人。

4.1996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闽(略)号车租赁承包合同书补充条款和延长租赁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为,“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欠款转提壹万元投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垫付车款,从1996年11月份起尚欠车款一并结算,同时将租赁期延长至1997年12月23日止。合计尚欠车款(略)元,即每月还车款1264.29元,车款月息为1.7%,本补充条款和原租赁合同书第一、三至九条款一并由被上诉人履行完毕”。

5.1997年12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于1997年12月11日已期满,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尚欠(略)元,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按下列计划还款:1998年12月30日前归还9600元,每月归还800元;1999年12月30日前归还(略)元,每月归还900元。

6.1998年7月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按还款协议还款,遂向大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至1998年6月30日止的欠款4800元。该案经大田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一、二审审理,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按协议书偿还欠款48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按月利率9%计算滞纳金和1997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及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按月息9分计算被上诉人的欠款,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在双方对帐的基础上,对债权的确认,且该还款协议书已经大田县人民法院和市中院一、二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本案诉争的(略)元的标的系该还款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对该协议是否有效无需再举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和显失公平,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和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故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偿还欠款。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1995年8月起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就开始按9分月息计算拖欠款加息,并且对该利息又计算至下个月的欠款本金中再计算利息,属利滚利,而被上诉人由于未及时发现,导致在签订调解书、补充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时对欠款予以认可,但事后经核对上诉人提供的31份单车营运表才发现上诉人对欠款利息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上诉人在1998年10月的庭审时就已经提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出应支付的款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依据是还款协议书,不是租赁承包合同,而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对账后对租赁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该还款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内容也无异议。被上诉人只是认为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来源于违法约定和显失公平,即有关承包合同中的滞纳金按日0.3%计算的约定,但在本案中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约定是显失公平,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签定合同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该撤销权,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力,因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其承包租赁关系即已终止,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由还款协议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已终止的承包租赁合同抗辩双方重新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机辩于法无据;(三)本案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已由本院生效的(1999)三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的规定,该事实应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在1997年1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双方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债务关系,并非承包关系,故本案只须审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而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在承包关系终止时对来往账目核对后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从形式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本院已于1999年2月28日终审判决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所以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约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偿还所欠的承包款(略)元。原审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同一事实未作为判决的依据,且在该生效的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否认该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其程序上违法,该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称还款协议书已经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应按还款协议书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00)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付欠款(略)元给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汽车运输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其它诉讼费300元,计9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其它诉讼费800元,合计14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涛

代理审判员连雄杰

代理审判员姜顺华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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