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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体禄,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某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侯轶、人民陪审员冯晓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闫体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4月13日8时,我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乘坐被告公司的快速大巴(豫x)。当汽车行驶到鹤煤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红绿灯时,该车司机因抢红灯而急刹车,导致我头、面部碰到前方座椅扶手,鼻子血流不止。我报警后被送至人民医院,经CT检查,我的鼻骨粉碎性骨折和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我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付各项费用,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元(除已付的2000元外)。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过程及医疗费用均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公断。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4月13日早8时,原告郭某在淇滨区X路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快速大巴,当车行驶至鹤煤大道与兴鹤大街交叉口红绿灯时,该车司机因抢红灯而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面部撞到前方座椅扶手上受伤。原告郭某于2008年4月14日住院治疗,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合理。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郭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额窦粉碎性骨折。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郭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两份,载明金额3528.84元。门诊票据两张合款1000元。

4、陪护证一张,载明:郭某住院期间由李建军陪护。

5、2008年8月21日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收到郭某鉴定费500元。

6、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①郭某构成十级伤残;②今后治疗费为4000元-6000元左右。首次整复治疗后是否仍需整复,可以另行委托鉴定。

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4、5的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委托程序有瑕疵,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证据6与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6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30日郭某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人民币2000元。

2、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载明:收到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3、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载明:鉴定结论①被鉴定人郭某现有状态不构成伤残;②被鉴定人郭某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7月8日住院期间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③被鉴定人郭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在临床上已达治疗终结;在美容角度上最终是否必要接受整形治疗,请法庭审理明确。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清楚怎么回事,认为证据3不属实,已经做过的司法鉴定内容真实,没有必要再申请一次鉴定。

本院认为,证据1系鉴定费收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证据2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在诉讼期间依被告申请,依法定程序由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2、3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交通事故致郭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郭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7月8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李建军负责陪护。郭某共花费医疗费4528.84元,鉴定费500元。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①郭某在住院期间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②被鉴定人郭某现有状态不构成伤残;③被鉴定人郭某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在临床上已达治疗终结;在美容角度上最终是否必要接受整形治疗请法庭审理明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乘坐被告单位的大巴车时,被告应对乘客的安全措施给予保障,因被告单位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面部撞到前排座位而受伤,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各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住院及门诊花费共计4528.84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住院85天,误工费为x元/12个月/年÷20.92天/月×85天=4479.9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李建军因未提交工资证明,本院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x元/年÷12个月/年÷20.92天/月×85天=4479.90元,因原告要求387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387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5天=2550元。5、营养费,因原告鼻骨骨折伤情较重,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10元/天×85天=850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依据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定程序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因原告伤情构不成伤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的鹤壁市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因委托程序上有瑕疵,其效力低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今后诊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x.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头面部受伤,受伤后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x.64元(含已付的2000元);

二、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原告郭某负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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