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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双召、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自愿将豫x号车抵押,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4080元,利息交付止还款之日。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协议及管理费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借原告现金x元,管理协议证明借给刘某某的钱按月息1.2%计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自愿将豫x号车抵押,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1.2%,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管理费协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080元共计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及利息共x元。

二、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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