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
代表人吴某某,该中心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炜、侯轶、人民陪审员李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康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缆5506米,每米单价9.80元,共计x.80元。被告当天将货提走,并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只支付了x元货款,余款x.8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前还完,同时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正泰销售中心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被告不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另外,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10月19日,被告正泰销售中心从原告中南公司购买电缆5506米,单价9.8元/米,共计x.80元,被告当日先支付货款x元,下余x.80元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还完。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还款义务;2、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06年10月20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书证一份。载明: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给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出具购货发票,金额x.80元。
2、2006年10月19日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出具的还款协议书证一份。载明:今提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合计x.80元,已付x元,下余x.80元应于2006年12月1日前付清。经手人:颜振杰,吴某某,2006年10月19日。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1,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证人颜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我是正泰销售中心的会计,2006年11月7日,我去给原告送货款,当时会计拿不出还款协议,我不给她钱,后来会计把厂长叫来了,我就把钱给厂长了,厂长没有给我打收据。另外,原告一直到今年2月份才来要过钱。我同吴某某是夫妻关系。
2、证人颜某的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2006年11月7日,我跟我姑姑(颜新彩)去原告处送钱,到那后,只有一个会计,她拿不出还款协议,后来把王厂长叫来,我们就把钱给了王厂长了,没有打收据,我是颜新彩的侄子。
3、2006年10月19日正泰销售中心还款协议一份。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
4、2006年6月20日正泰销售中心颜振杰、吴某某书写欠据书证一份。载明:今欠中南公司电缆款4000元。
5、正泰销售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书证113份。
6、增值税发票书证16份。
7、2006年10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书证一份。
8、银行承兑汇票书证一份。
9、工行业务委托书书证一份。
10、银行业务委托书书证一份。
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其他书证认为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同被告是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证人同被告正泰销售中心代表人系亲属关系,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10系原、被告平时经营的来往交易情况,同本案争议的该笔欠款并无实质的联系,也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已经给付,故本院依法不确认证据4、5、6、7、8、9、10的证明力。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了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文字说明)。
2、过路费发票书证两份。载明:2009年2月19日从鹤壁到郑州出入收费站时间。
被告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光盘不是原始证据,录制时被告并不知情,没有经被告同意,故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收费站票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
3、证人靳某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2006年10月,正泰销售中心来我厂提货,先付了x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崔经理08年春节时到鹤催过款,08年10月份王青霞与王长兴到鹤壁催款,同年11月我到鹤壁催款,正泰销售中心至今没有付款。
4、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一份。载明:其证明:正泰销售中心欠我公司货未支付,我在08年10月份和王长兴去催过款,在我来之前还有人来催过款,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
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证据3、4虽系原告方会计、出纳人员,同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同本案确认的还款协议相互印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2,提交了如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2009年2月19日,中南公司会计出纳靳慧、王青霞照片两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南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欠货款,在2008年10月份、11月份,2009年2月19日到被告正泰销售中心追讨过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2006年10月19日合同成立时已将货物拉走并出具了还款协议,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已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自己观点的证据,故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索要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6年12月1日前还完,但原告先后于2008年10月、11月份、2009年2月9日向被告催要欠款,其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鹤壁市正泰电器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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