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75年12月21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凯,2007年8月29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再婚,对儿子置之不理,并将孩子丢给原告,两年内从未探视孩子,不履行任何抚养义务,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创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儿子胡某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离婚及子女出生时间不错,但是说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是事实。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孩子轮流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原告于2008年8月份在孩子放暑假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将孩子从大街上领走,被告经常到二实小看望探视儿子。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应按照原离婚协议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凯。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部分约定:婚生男孩胡某凯由双方轮流抚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有杨某某抚养,两年到期后由胡某某抚养,以后依次类推,抚养费各自负担。协议签订后儿子胡某凯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2008年8月因故随原告胡某某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婚生男孩胡某凯约定由双方轮流抚养,但2008年8月随原告胡某某一起生活至今,被告违反约定已逾一年,对婚生男孩胡某凯未尽到抚养义务,且婚生儿子尚未成年,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享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予以协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婚生儿子胡某凯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自2009年起至2021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胡某某子女抚养费1648元(6591.92×25%)。
二、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可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儿子胡某凯,原告胡某某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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