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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黄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漳刑终字第232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漳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阿原),男,1981年6月16日(农历)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9日被治安拘留14天,2000年7月3日被撤销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阿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6月12日被治安拘留14天,2000年6月25日被撤销治安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茂坤,代理检察员张涌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因平时被同村的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管教、责骂过,心怀不满,欲找其出气解恨,2000年5月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窜至陈某乙家门口,大声叫骂陈某乙,并要其开门泡茶,陈某乙无奈只得让二被告人入室,陈某甲以陈某乙没有端茶给他喝为借口,动手殴打陈某乙的脸部,并踢其腹部,尔后,被告人陈某甲到其家中取二把马刀,并分一把给黄某某,接着二被告人用刀威胁陈某乙要其带路去找石某某,陈某乙被迫带到石某某门口,并叫开石某某家门,二被告人边骂边窜入小客厅,被告人黄某某用刀架住石某某的脖子,逼迫石某某坐在藤沙发上,二被告人无理取闹,大声叫骂石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持刀砍中被害人石某某的右手臂和左肩膀各一刀,致轻微伤偏重,当即流血不止,并砸破茶几上的玻璃,被告人黄某某又用手抓石某某的头发,强行要其下跪磕头。被告人陈某甲威胁要石某某立下保证书说明当晚之事不是他们所为,并威胁不得报警。被告人黄某某见被害人石某某血流不止,就叫在场的被害人陈某乙拿衣服包扎石某某的伤口,尔后,用摩托车将石某某载到医院治疗。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5月30日到东山县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投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理赔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向一审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过程,并证实被伤害的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在庭审中经二被告人的辨认系作案的地点;3.东山县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东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其伤情属轻微伤(偏重);4.东山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0年5月30日到东山县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投案;5.东山县公安局康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6.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供述在案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还有,本院主持调解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石某某的领款条证实二被告人理赔被害人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款当庭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提出没有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被害人陈某乙的腹部,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指控和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也予以承认,据此,公诉机关的认定证据充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的翻供没有理由,其辩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藐视社会公德,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黄某君均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上诉人有罪,但构不成寻衅滋事罪;2.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家庭情况不好,有悔罪表现及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法院据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外,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窜至陈某乙家门口时,大声叫骂并敲打陈某乙家的铁门;在石某某开门发现两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带着马刀后欲关门不让进时,陈某甲、黄某某即用脚踹开门,强行冲入房内。

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石某某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敲击陈某乙家铁门及石某开门后发现两被告人手持马刀欲关门时,两被告人用脚踹门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关于敲击陈某乙家铁门及石某某开门后欲关门时,用脚踹门的供述。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手持马刀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行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认定陈某甲、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与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当”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原审对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处地位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及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对黄某某从轻处罚是正确。但未对上诉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甲对此的上诉理由有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山县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9日起至2001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2日起至2000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石某

审判员杨炳森

代理审判员柯秀娟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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