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天津市天马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天马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市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天马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黄某北方运输队在被告处投保了牌照号为冀x号黄某牌气罐车,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后将该保险单上的投保人黄某北方运输队变更为天津市天马天液化气有限公司,自2002年8月15日起到保险期限满为止。该投保车辆于2003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民初字第X号、(2005)港民初字第X号、(2008)港民初字第X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四终字第X号、(2005)二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该保险车辆所发生的赔偿费用计x.91元,诉讼费用2143元,共计x.91元。现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91元,诉讼费用2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保险人为“黄某北方运输队”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黄某北方运输队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签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已由黄某北方运输队变更为本案原告,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以此证明黄某北方运输队已向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缴纳保费的义务;

证据四、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出某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所保险车辆牌照号应为冀x;

证据五、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五份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数额;

证据六、证人于某某出某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冀x是于某某挂靠于某告单位,且于某某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索赔;

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

证据八、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需知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报案情况;

证据九、案外人陈显明出某三份收条,以此证明原告赔偿被害人陈显明x元,该款是针对(2005)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8)港民初字第X号所进行的赔款。

证据十、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报案及进行索赔的情况,被告答复让原告等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去被告处索赔,同时在被告处领取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理由如下:1、原告方在出某48小时内没有及时报案。在出某后,没有在被告处进行电话登记。2、投保车辆车牌照号是冀x,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出某事故车辆的车牌照号是冀x。该车做批改手续时没有提出某照号有误,而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提出某,违反了诚信原则。3、该车驾驶人出某后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而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如果驾驶人不私自离开现场,不排除受害人承担次要或其它责任的情况,可见驾驶人故意行为,按照保险条例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驶离现场是逃逸行为。4、法院判决书中提到赔偿主体是于某某和司机吴静。被告与于某某和吴静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将车辆所有人变更为于某某没有作任何批改手续。被告可以认为原告丧失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原告对受害人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没有损失,因此没有理由向被告索赔。被告保留追诉原告欺诈的权利。另外,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索赔的请求,保险权利丧失。即使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也属于某愿,和本案没有关系。5.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不应承担此项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副本)、保险批单(副本)各一份,以此来证明所有的保险单和批单都是机器打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是手写的,不符合要求,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认可证据一中保险单上所加盖的公章系被告业务专用章,但以保险单上面的内容看不清无法确认为由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同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以该证明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被告内部公章,不能对外使用且该证明系手写为由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内部公章对外是否有效是被告内部规定且未进行公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并无法律法规规定证明内容必须为电脑打印而不能用手书写,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所加盖的公章对外具有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且经本院进行核实,保险单中所承保的牌照号为冀x与本案所诉争的冀x车辆并非为同种车辆,确系书写错误,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车牌照号为冀x。

被告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但提出某神损失费按照规定不予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保险人认可的才进行赔偿,否则不予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六以证人出某证言应出某接受质证,且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为由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于某某在出某证言后又在第二次开庭时出某作证,证实该保险车辆挂靠于某告,且原告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内容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既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内容系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可以证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报案。

被告对证据九无异议,但以于某某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显明向原告出某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可以证实此赔偿款系原告所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证据十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以原告没有书面证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耿某某系被告方负责办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证据七、八相印证,可以认定证人所陈述报案及进行索赔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黄某市北方运输队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为牌照号为冀x的车辆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03年7月1日24时止。2002年7月5日,黄某北方运输队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7807.60元。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案外人于某某自黄某北方运输队手中购得该投保车辆,并挂靠于某案原告,由本案原告管理使用。同年8月14日,黄某北方运输队向被告申请将该投保车辆变更为自2002年8月15日至保险期满由本案原告投保使用。2003年4月26日晚20时零30秒,该投保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案外人刘梅及陈冠澄相碰撞,原告于2003年4月28日19时02分30秒向人保服务专线x进行了电话报案。二受害人先后三次将于某某及案外人吴静起诉到法院,至2008年3月27日,法院共判决案外人于某某连带赔偿二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91元,同时支付诉讼费用13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关于某告是否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二、关于某保人变更后,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

一、关于某告是否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投保人黄某北方运输队在将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2002年8月14日,被告审批后同意变更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同意自2002年8月15日零时起,该投保车辆由本案原告投保使用,直至保险期满,其它投保事项不变,使得本案原告成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签订保险合同后,黄某北方运输队将保险车辆有偿转让给案外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购买该保险车辆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双方的买卖关系在实质要件上是合法的,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黄某北方运输队和事实上的“车主”于某某,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由于某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于某某享有。于某某将该投保车辆挂靠于某案原告,则本案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保险车辆,并从中取得收益,此时已具备了保险利益,进而原告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赔偿责任,与该保险合同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也就具备了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某保人变更后,被告是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保险单背书载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以此定义,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标准合同,其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定,在统一、规范性、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承认与否,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是属于某制性保险,则投保人只能表示全部接受和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机动车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的赔款是其最主要最基本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最根本最主要的权利。被告以该免责条款约定作为拒绝理赔的依据,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即是以格式合同条款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由此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权利,被告以上述格式条款规定,以车辆转卖保险未变更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足。

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日期为2003年4月26日晚20时零30秒,使用人保服务专线电话x报案时间为2003年4月28日19时02分30秒,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8小时报案期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并未认定该保险车辆驾驶员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被告以此为理由抗辩原告起诉要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已丧失。本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03年9月12日向被告索赔,被告抗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原告未进行索赔不符合事实;其次,依据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方在原告提出某赔申请时明确答复原告可以等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去索赔,使得原告有理由信赖可以在全部赔偿责任确定后再办理索赔手续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第三、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关于某偿金额的协商或诉讼可能要有很长时间,甚至超过2年,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依此规定,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两年内受害第三者存在后续治疗费用,而被保险人只能是向保险人要求保险事故发生两年内的赔偿费用,对于某后的费用被保险人只能自行承担而不能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金的索赔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则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故本院认为,对于某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投保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以前,并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只有投保方需要负责并因此导致利益丧失的交通事故才属于某险事故。本案中,保险金额的索赔期限应自原告明确知道赔偿金总额时开始计算,最后一次确定给付义务的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不早于2008年3月27日,故只要原告在2010年3月27日前提出某赔申请,被告就不能以超过法定索赔时效拒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在保险合同中虽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某偿范围之内,该条款实质上属于某责条款,该条款的成立,对被告有严格的要求。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没有特别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在被告出某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被告没有特别要求原告详细阅读该条款,故被告违反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法律规定。且该合同条款使用的是一般字体,在重要提示中也未特别提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明确说明,故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未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负责对诉讼费用理赔的前提是经被告同意,换句话说,只要被告不同意,被告就对诉讼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可见,关于某讼费用的理赔,被告可以单方面限制原告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诉讼费用是排除于某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故对于某关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属于某告的理赔范围之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天马天液化气有限公司保险金x.91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291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00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贻贞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某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某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