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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携带工具窜至永城市X镇X村,挖窟盗窃山羊2只,价值1302元,将羊运至村外一处沟内存放后,又返回张集村药狗。在药狗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对拦截两人的村民一边用砖头砸一边逃跑,又分别持撬棍、螺丝刀对追赶的民警进行威胁,尔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所盗山羊被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人张XX、崔XX、伊XX、刘XX、肖XX、李XX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追回的赃物、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时又持凶器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邵某某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转化的抢劫犯罪为未遂,对此犯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翟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邵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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