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XX与被告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经媒人索要8000元彩礼款,后被告又不承认婚约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彩礼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原告经媒人手赠与被告4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元,实际数额为3800元且属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款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订立婚约后是原告主动提出分手,按农村风俗也不应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被告经媒人接受原告彩礼款4000元,后原告方委托媒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解除婚约,经中人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数额问题,原告的证人均系原告的近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给付被告见面款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后给付被告4000元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原、被告婚约已解除,结婚已成为不可能,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继续占有原告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应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2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XX彩礼2800元。
二、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潘XX、被告陈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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