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某七0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某審確定裁定(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某二二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載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
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某十條、第某十一條第某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將該罪之宣告刑二年二月減為一年一
月,並與附表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十年,定應執行刑。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十一年一月
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上開部分,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
年。核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十一年一月以上,自有裁定
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一條、第某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
,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被告甲○
○行為時刑法第某十一條第某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
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某條、第某、第某條至第某條及
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某十一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某一條所明定。本件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經判決確
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某條第某項施用毒品罪
部分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與附
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原裁定因而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部分依數罪
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至6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不在非常上訴範圍)。惟原裁定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宣
告刑十年定應執行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二
罪合併之刑期十一年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裁定就上開部分,竟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
與附表編號1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某項所示,以資救
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某百四十七條第某項第某款但書,刑法
第某十一條第某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某條第
一項第某款、第某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吳昆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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