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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丽春和水泥制品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日丽春和水泥制品厂生产管理,住(略)。

被告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X号601。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精诚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系北京蔡某红兴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红兴水泥厂)的业主,在登记注册时,名字被错误的登记为“侯某格”。现该照已被原告注销。2008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沟盖板424块,货款总计x元。送货单共有9张,其中2008年4月8日、4月9日的2张单据中任洪亮的签字,是当时任洪亮不在,经送货司机与任洪亮电话联系,让门卫代签的。现被告已付货款8000元,尚欠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精诚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所谓原告侯某某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与红兴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红兴水泥厂的业主为侯某格,被告与侯某某无业务关系;2、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时间为2008年4月8日、4月9日的2张单据,上面任洪亮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也未收到这些货;3、被告收到货物总计为x元。因红兴水泥厂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双方协商,被告已付款8千元,余款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侯某某与精诚恒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侯某某向精诚恒通公司提供多种型号的沟盖板。验收方式为现场实际清点验收;结算方式为预x%货款,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保质期到工地验收合格。2008年3月24日至4月11日,侯某某陆续供货。诉讼中,侯某某称供货货款总计x元,精诚恒通公司已给付8000元,尚欠x元。精诚恒通公司称供货货款总计x元,已给付8000元,剩余货款经双方协商不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1份、送货单7张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精诚恒通公司提出原告侯某某与原告出示的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照中的“侯某格”,名字不一致,原告侯某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侯某某称其户口及身份证上的名字均为侯某某,而侯某格是在工商机关登记时登记出现错误,实际上是同一人。经询问,被告认可出庭参加诉讼的侯某某系与其签订合同及联系业务的人,被告亦未见过“侯某格”,故本院认定侯某某与“侯某格”系同一人。侯某某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侯某某与精诚恒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2008年4月8日、4月9日送货单金额总计为4845元,关于其中收货人任洪亮名字的代签问题,侯某某的证人王建勇出庭证明送货时任洪亮不在,经其与任洪亮电话联系,让门卫代签的。因王建勇系侯某某雇佣的司机,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精诚恒通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货物,故货款4845元不应计入总货款中。对侯某某要求精诚公恒通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诚恒通公司提出侯某某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及双方协商不再给付剩余货款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某某货款七千一百七十三元。

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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