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X号楼住总天华大厦一层崇文区企业创业园X室。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北道明珠新村丰实里小区X栋X单元X室,现住(略)。
被告重庆嘉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A幢X—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嘉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秀权、徐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嘉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泰电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1日及2007年1月17日国泰电子公司与被告重庆嘉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重庆嘉丰公司向国泰电子公司购买消防设备产品并按期支付货款。国泰电子公司依约向重庆嘉丰公司交付价值x.28元的消防设备,重庆嘉丰公司收货后仅支付x元,尚欠x.2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国泰电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重庆嘉丰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国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供货变更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约定,由重庆嘉丰公司向国泰电子公司购买价值x.38元的消防设备,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庆嘉丰公司授权签收人为汪凌、杜某某(注:杜某某系重庆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证据2:《交货/回执单》原件共五张,证明国泰电子公司依约向重庆嘉丰公司供货的事实,其中收货人签字一栏为“刘永梅”。
证据3:《支付专用凭证》,证明重庆嘉丰公司已分三次向国泰电子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x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重庆嘉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法庭对原告国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其提供的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及《供货变更合同》,因系复印件,在法庭向国泰电子公司释明其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原件一致才有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国泰电子公司当庭表示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原告国泰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2《交货/回执单》上记载收货人为“刘永梅”,无重庆嘉丰公司公章,结合国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双方关于“买方授权收货人为汪凌、杜某某”的约定,法庭向国泰电子公司释明其应提供“刘永梅”系重庆嘉丰公司授权收货人的证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告国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3《支付专用凭证》用以证明重庆嘉丰公司向国泰电子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存在过业务往来,但在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此三笔付款系重庆嘉丰公司用于向国泰电子公司支付本案以外合同项下货款的可能,故本院对国泰电子公司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国泰电子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明重庆嘉丰公司拖欠国泰电子公司x.2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国泰电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法庭释明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国泰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存在过业务往来,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过涉案标的金额买卖合同及重庆嘉丰公司依合同收货后拖欠x.28元货款的事实,故国泰电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二元,由北京国泰怡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卫明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晓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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