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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43岁。

被告孙某某,男,46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85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孙×,现年21岁,次子谢×,现年19岁。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四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各自负担所欠债务。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很好,经常在一块玩,婚后感情更好,家庭和睦,仅分居1年,因我们买车跑赔了,原告就不想跟着我生活了,另外我们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头发一束,该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没有殴打原告,不能仅凭一束头发证明打过原告,也可能是其自己剪掉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证据链,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85年,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城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孙×,现年21岁,次子谢×,现年19岁。原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四年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刘金忠

陪审员王彬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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