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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7月5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同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附近见到梁XX并殴打后,将梁XX带至淇滨区贸易区租房处,不准梁XX离开。期间,王某某多次殴打梁XX。梁XX让邻居帮忙找到其弟梁XX报警,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5日将梁XX解救。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梁XX是我媳妇,我没有打过梁XX。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小庄市场附近碰见曾与其同居生活的梁XX后,便要求梁XX与其回家。在遭到拒绝后,王某某对梁XX进行了殴打,尔后乘出租车将梁XX带至淇滨区贸易区其租房处,不准梁XX离开。直至2009年6月15日梁XX之弟梁XX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梁XX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王某某曾多次对梁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我媳妇梁XX没有领结婚证,但双方家人都知道,我俩在一块住了五六年。十个月前我俩吵架后梁XX就走了,我找不到她,也和她联系不上。直到20多天前,在小庄市场东边碰见梁XX,我就让她回家,她不愿意回,我一急就拍了她背上两巴掌,跺了她屁股两下。我拦了辆轿的,就搂着梁XX上了出租车,回到贸易区的家。这二十多天,我一直在家陪梁XX,没有去上班。

2、被害人梁XX陈述:我和王某某在2004年认识确定了恋爱关系,不定时的住到了一块。后来我觉得和他不合适,就提出分手,他一直不同意。一年多、两年前,我跑了。直到今年5月X号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半左右,在老区X村碰见王某某,王某某上来就拽着我让回他家,我说不回,他就朝我脸上打了两拳,还拿砖砸我的头、后背、腿和手,然后拽住我的头发,拽着走。在路上,王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让她打辆面的车过来。停了几分钟,过来辆轿的,王某某把我塞上车,还跺我,然后他也上车把我拉到新区贸易区他租的房里,一直不让我走,看着我不让我出去,直到公安局的人来救我,一共25天。在这期间,我吃饭、睡觉、上厕所都不让出门。在这25天里,王某某打了我三回,都是用拖把棍子、钢管朝我头上乱打,还说想让我和他过,我不愿意,他就打我。到王某某家五六天,我被打的有些吐血,吃不下东西,王某某怕出事,就带我到一个诊所。我让看病的老太太给我报警,老太太不想管闲事,就没有打电话。我曾让王某某的一个朋友大刘帮忙报警,还给过他一张纸条,但大刘不但没帮我,还将此事告诉了王某某,结果王某某又狠狠的打了我一顿。我向一个邻居求助,给过他一张纸条,内容是:绑架、抢劫,已经五天了,求你帮忙。

3、证人梁XX证明:6月15日有个人给我打电话,随后在公园派出所门口见到了这个人,他说你姐被打的不轻,在开发区关着,不能走路。这个人拿着我姐写的条子给我看。我一看上面写着“绑架、抢劫,已经5天了,求你帮忙”,是我姐写的。后来这个人又给我写了一个地址,是我姐被关的地方。我到这个地方后,让朋友先看着我姐,我去九州路派出所报的案,随后派出所把我姐救出来了。

4、证人刘XX证明: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见老四(王某某)领着一个脸上、身上都是伤的女的回来。老四把那个女的领来之后,经常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被打的一直喊,喊的我们有时都睡不着觉。老四不让那个女的出院门,只能在二楼活动,不准下楼。后来公安局的人在六月中旬把这个女的解救走了。

5、证人冯XX证明:大约5月20多号,早上我见王某四搀着一个女的,那女的拄了个棍子在门外的客厅里转,好像活动身体。那个女的有熊猫眼(眼圈黑紫),小腿上有伤,这是第一次见到王某四领个女的。过了两个星期,那天早晨我们全家都还没有起床,听见隔壁王某四闹的很厉害,那个女的一直喊“救命”。我起床下楼洗脸后回到屋里,那个女的跑到我家屋里一直对着我作揖,也不说话,然后从袜子里掏出一张纸条塞给我,还给了我她弟弟二孩的手机号。后来我就给她弟弟打电话告诉了他姐的情况。

6、证人郭XX证明:5月23日有一男一女来到我诊所看病,我问了他们的情况,男的说住在贸易一区,女的说叫梁XX,面部、下肢受伤了。我登记了一下后,开了些消炎药,给那个女的输液,一共输了两三天。后来输液时,期间那个男的出去了一次,那个女的对我说她的伤是那个男的打的,让我给她报警或给她弟弟打个电话。我说:“你自己打吧。”她就没有再吭。

7、证人贾XX证明:5月20日晚上9时30分左右,王某某让我给他打个出租车,我打的过去,看见王某某和一个女的过来就上了出租车,这个女的裤子烂了,我还说王某某你打她那么狠。走了一小段路后,我下车,他们往新区来了。

8、检查笔录证明:2009年6月17日在鹤壁市职工医院法医科,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公安机关技术队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梁XX进行了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梁XX额头左上方有一肿包;左脚踝、左脚背、左小腿、左上肩有瘀痕;左膝盖下、左胳膊肘处、右膝盖、右胳膊肘处有伤疤;右膝盖下、右脚脚背有瘀痕。

9、书证:民康诊所处方、门诊日志证明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梁XX到陈国平诊所就医的事实。

10、书证:纸条两张、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

1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7月5日被判处刑罚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非法拘禁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出没有殴打梁玉花的辩解意见,经查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在案,且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李万琴

审判员郝付勇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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