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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庚抢劫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蕉刑初字第114号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伙同毛文遵、“阿龙”(另案处理)窜到宁德预谋盗窃。次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伙同毛文遵、“阿龙”携逞预先准备好的钢撬、钢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莱茵城A幢X号冯黄某的万众通讯器材店,由“阿龙”望风,其余3人将铁门撬开进入该店,盗走价值(略)元的手机、传呼机等通讯器材。当失主冯黄某接到报警器报警后赶到现场,“阿龙”现状和失主发生扭打,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和毛文遵趁机逃出店外后,四人中的三人次失主冯黄某打成轻微伤,而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冯黄某陈某、证人曹某某、陈某乙、黄某丙证言、宁德市价格事务所第(略)号物品估价结论书、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不承认自己打人,互相包庇同案犯,认罪态度不好,且系流窜作案,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均辩解自己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及其同伙毛文遵、阿轮(即“阿龙”,另案处理)预谋到宁德盗窃。11月15日凌晨四人一同乘车到宁德。经踩点和准备工具,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伙同毛文遵、陈某携带钢撬、钢筋钳、螺丝刀、钢凿、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到莱茵城A幢X号冯黄某的万众通器材店,由陈某望风,其余三人撬门进入该店,将手机、传呼机、手机电池、充电器等通讯器材(价值人民币(略)元)装入蛇皮袋。失主冯黄某接到自动报警器报警后赶到被盗现场,关上外层的推拉门,并喊:“抓贼,抓贼”,陈某见状对失主进行殴打,并拉于推拉门。店内的人员听到外面扭打声,拉起里层的卷帘门,林某庚、毛文遵冲出店外参与殴打失主,被告人林某甲趁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三人将失主打致轻微轻,而后逃走。同日,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的口供,相互印证了两被告人及其同伙系经事先预谋来宁盗窃,并经踩点和准备工具,11月17日凌晨盗窃时由一人望风,三人撬门入店盗窃。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了遗留在万众通讯器材店被盗现场的钢凿系从其店中购买;2、失主冯黄某的陈某证实了其接到自动报警后来到店铺门前,发现铁门被撬,卷帘门被拉起,并听到店内有搬东西的声音,于是将铁门拉紧,并喊:“抓贼、抓贼”,而后遭到从集邮门市部方向冲过来一个人的殴打,之后又遭到从店中冲出的该人同伙的殴打。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11月17日凌晨5时30分许,其看到手机店铺门口有三人围住一人打,那个人被三人推到马路上摔倒,三人逃离现场,其中一人往小东门方向跑,另二人往手机店旁弄内跑走。被告人林某甲的原始口供,供述了其在盗窃时听到有人大喊:“抓贼、抓贼”,毛文遵、林某庚两人先冲出店,其收拾了蛇皮袋跑出来,见到他们三人与那叫的人打起来,其就提着袋子从店旁的路跑进去。被告人林某庚的原始口供,供述了他们盗窃时忽然听到外面陈某叫道:“有人来了,快点跑出来”,接到见到手机店铁门被关,后来铁门又被陈某推开,在推关铁门时,陈某和一个人打了起来。其冲出店后,看见文强背那袋偷来的手机、传呼机等物品往一条小巷跑进去,于是其就沿着大街往宁德客车站方向跑走。此节证据相互印证了在被盗现场殴打失主冯黄某的有三人,两被告人的口供又相互印证了在被失主发现后,林某甲提着赃物跑走,未参与殴打失主。那么四人作案,三人殴打失主,无疑林某庚也是其中参打的一个。虽然被告人林某庚极力否认有殴打被害人,但证人曹某某证实了打人的三人中有一人往小东门方向跑,这与被告人林某庚自己供认的逃跑方向宁德客车站是同一个方向,更何况同案犯林某甲的原始口供也指认了被告人林某庚有殴打失主。因此,被告人林某庚参与殴打失主冯黄某的事实存在;3、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物品扣押清单、宁德市价格事务所第(略)号物品估价结论书,证实了冯黄某被打致伤系轻微伤,以及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及总价值为(略)元;4、抓破获经过及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了两被告人系由公安机关设卡,布控于当日分别在洋中、石后被抓获归案;5、领条证实了扣押的赃物已由失主领回;6、户籍证明证实了两被告人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和窝藏赃物,被告人林某庚伙同毛文遵、陈某当场实施暴力殴打失主冯黄某,致使被告人林某甲趁机携带赃物逃离现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转化为抢劫罪。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构成盗窃罪,指控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庚、林某甲等人预谋盗窃,寻找犯罪对象、确定犯罪目标、准备作案工具,由盗窃转而实施暴力犯罪。抢劫数额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且归案后拒不承认和揭发同案犯有参与殴打失主,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综合上述情节一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1999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钢撬两根、钢筋钳、螺丝刀、钢凿各1把、蛇皮袋1个、(略)兰旅行袋1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添

审判员张小连

代理审判员戴志雄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史玲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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