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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人安阳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盛公司申请称,2009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支付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006.12元是错误的,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5项规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误导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有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竣工验收意见、2007年10月15日的交房通知和10月25日再次交房通知等证据证明,中盛公司在2009年9月底已具备合同约定交房条件。在具备交房条件后,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导致房屋延期交付,是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不是中盛公司不履行合同。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书。

张某某答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对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书面通知、验收合格文件、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未签署房屋交接单,中盛公司张贴通告纯属子虚乌有,应负违约责任。

庭审中,中盛公司举证,交房通知两份、竣工验收表。张某某对证据辩称,从未见过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公司未按合同通知。张某某举证,业主证明和证人位国甫、宋书凤、徐海英、张庆改、丁福军当庭证言。中盛公司对证据辩称,证人称10月不具备交房条件,但公司有文件证明已具备交房条件。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盛公司与张某某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某购买中盛梧桐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07年9月21日梧桐园小区X#楼竣工验收。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交纳物业费,16日交垃圾清运费。2009年1月4日,张某某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4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安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中盛公司向张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06.12元。

本院认为,中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两份交房通知和竣工验收表已在仲裁时提供,属于中盛公司举证。中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送达该了证据或者进行了告知。故中盛公司称张某某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的证据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其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中盛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理员闫海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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