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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延庆县延庆镇莲花池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洁,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镇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者,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延庆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池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系莲花池村村民,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时,王某某未获得土地及村委会决议的相应福利待遇,王某某委托家人多次与莲花池村委会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莲花池村委会返还应当发包给王某某的土地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因土地而产生的各项待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王某某的损失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提起,2003年莲花池村委会重新发包土地时,未与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某某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判令莲花池村委会因未发包给其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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