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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丙强奸案

时间:2000-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刑初字第117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信、老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父亲。

辩护人马某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少长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丙父亲。

辩护人张某戊,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犯强奸罪,于200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阿民、代理检察员叶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张某丁,辩护人马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与卓××及陈某勇、张碧丽到活盘水库划船游玩,两被告人与卓同划一条般到水库中间岛上,因刮风下雨,三人在岛上躲雨,两被告人在一栅子里商量将卓叫进栅里奸淫,因卓不进去及陈某勇又叫他们划回对岸,两人没有动手。回岸后,陈某勇与张碧丽共乘一部摩托车先回县城上班。当天下午5时许,两被告人带卓到陈某地税所找王某庚吃晚饭,饭后,两被告人又商量在会议室奸淫卓,并由张某丙从外面将门栓上,当陈某卓的乳房时,卓大声喊叫并用力拍门,但张不开门,后别人来开门,卓才跑出去,之后,两被告人又用摩托车载卓沿欧山村X村的堤岸行驶,途中,张某丙摸卓的乳房和腿部,陈某甲摸卓的大腿。之后,陈某张将摩托车开到前面等待,抱住桌并绊倒在堤岸欲强行奸淫,卓大声喊叫并极力反抗,以自杀和其母亲会报警等相威胁,致两被告人作案未遂。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受害人卓××陈某,证人陈某己、王某庚、杨某辛、杨某壬、谢某癸等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两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张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的行为是强奸未遂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有条件实现犯罪而自行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又没造成明显损害,且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免除处罚。

辩护人张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强奸(未遂)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受陈某甲指令、指派,是共犯的从犯,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尚不够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与陈某勇、张碧丽和受害人卓××(X年X月X日出生)一同到活盘水库划船游玩,卓与两被告人同船划到水库中间岛时遇到刮风下雨,两被告人在一工栅船雨时,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将卓骗到栅内奸淫,因卓不进入栅内而未实施。在对岸陈某勇催促下,三人才划船回岸。上岸后,陈某勇与张碧丽先乘摩托车赶回县城上班。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与卓××共乘一部摩托车到陈某地税所找陈某甲的朋友王某庚吃饭。饭后,当卓××在会客室看电视时,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告人张某丙叫入王某庚宿舍,预谋在地税所奸淫卓××。尔后,被告人张某丙走出会客室并将门从外面闩起。被告人陈某甲从王某庚宿舍内拿一个手镯送给卓××,当卓往手上套手镯时,被告人陈某甲伸手摸卓的乳房,卓马某将陈某手拉开,大声指责,随后,卓××到卫生间换衣服后要回家,开门时发现已被从外面闩住,卓用力拍门,被告人张某丙只将门开了一小缝,随即又将门闩起,不让卓××出来。此时,正遇外人到地税所将门打开,卓××才跑出。过后,两被告人用摩托车载卓××回家,途中,被告人张某丙摸卓的乳房和腿部,被告人陈某甲摸卓××的腿,均被卓××推开。行至堤岩东门(地名)时停下,被告人陈某甲要被告人张某丙将摩托车驶到一旁等候,被告人陈某甲即从背后将卓××抱起并将卓××绊倒压在堤岸边,一手摸卓的乳房,一手拉卓的裙子,欲强行奸淫。卓××极力反抗,用手抓被告人陈某甲的手、脸等部位。并说:若被奸便要自杀,她母亲也会报警。被告人陈某甲闻言后即停手,把卓××拉起来,与被告人张某丙将卓××送回县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卓××陈某,证明2000年8月11日下午临近下班时,“老信”和张某丙载她(从活盘水库)到陈某地税所吃饭。饭后,她在看电视,“老信”叫张某丙及那个煮饭的税务人员到那个税务人员的房间,一会儿,他们两人就出来,并将门(会议室外)关上,“老信”在房间叫她进去,她不进去,“老信”就出来,拿一只手镯要戴在她手上,她自己动手戴上,“老信”就坐在她身边椅子扶手,将手伸入衣服里摸她的奶,她双手掰他的手,大声哀叫指责“老信”,“老信”见状就放手起来,她即去换衣服,出来要开门(会议室外),发现门已被从外面锁着,她用手拍门叫开门,张某丙将门开了一小缝不让她出去,又将门反锁,她又拍门,过了一会儿,霞仔的小妹永春来开门,她就跑出去;后来,“老信”和秋文开摩托车载她沿雪美村经欧码大岸往县城,途中,张某丙用手摸她的奶及腿部,被她推开。换张某丙开车时“老信”也用手摸了她的小腿,也被她推开。张某丙开车不久,秋文将摩托车停下,叫她和“老信”下车,秋文自己将车骑走。“老信”就从背后抱住她。在她胸部乱摸,她用手抓“老信”的手反抗,但被“老信”绊倒在堤岸边,“老信”面对面压着她,左手伸到她的胸部乱摸,右手将也的裙子往上拉。她用手抓“老信”的头发和脸,并表示如失去贞操就跳到溪里死,她母亲也会报警,“老信”听后就将双手放开将她拉起来,这时,秋文也骑摩托车过来,两人就将她送回县城。回家后,她就将被欺负的事向家人讲,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8月11日中午,她女儿卓××和张碧丽及三个青年男孩一起去玩,直到晚上9时许才回来,浑身湿漉漉、头发乱乱、衣服沾着草籽,并哭着告诉她被“老信”和一较小的人欺负,“老信”在溪岸要强奸她(女儿),她女儿扬言要自杀才没让“老信”得逞,她女儿小腿有青肿;(3)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2000年8月11日中午,他带“老信”、秋文到卓××家牵“老信”摩托车,到卓××家时,他们又相约去游玩,卓××即化妆,他听到“老信”和秋文小声说卓××像“土婊”,要泡(发生性关系)她,下午,他、“老信”、秋文、卓××、张碧丽五人就分乘两部摩托车到活盘水库划船玩,临近4时,他先裁张碧丽回县城;到了晚上近7时,卓××母亲打电话告诉他,说卓××有打电话回家,像在哭,让他帮找卓××回家;晚上9时许,卓××打电话给他,要他以后不要再找她,他就打秋文呼机,“老信”与秋文在一起,他问“老信”怎样欺负卓××,“老信”说只摸卓××的奶;(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8月11日下午近下班时,“老信”、秋文带卓××到陈某地税所找他吃晚饭;饭后,当他与秋文、“老信”在客厅看影碟片时,“老信”叫他将卧室借给他用一会儿;过了一会儿,“老信”叫秋文入卧室,他也跟进去,听到“老信”对张某丙讲等会儿要在卧室里搞(发生性关系)卓××,并要他与张某丙到外面去,“老信”还叫秋文出去要把门关上,他认为这是“老信”与女朋友的事就没有拒绝,他就到办公室玩电脑;期间,他听卓××在客厅里大声叫咸,一会儿,杨某辛及霞仔去找他,永春将客厅的门打开,卓××从里面走出来,他问“老信”有没有对卓××怎么样,“老信”讲没,霞仔也问卓××发生什么事,卓××讲没什么;(5)证人杨某春、杨某壬(外号“霞仔”)证言,证明2000年8月11日晚7时许,她们姐妹到陈某地税所找王某庚,到地税所时,永春急着上卫生间,去开(会议室外)门,秋文讲里面有人,永春没答什么就将门打开,门当时反锁着,门打开后,永春看到卓××和“老信”在里面,卓××没与永春讲话就走出来,霞仔问卓××为什么哭,但卓××没说,过了一会儿,卓××打电话给她母亲,告诉她母亲她与霞仔在一起,约过5分钟,卓××又打一个男子的电话,随后对霞仔讲要先回去;(6)长泰县公安局技术室伤情程度鉴定,证明陈某甲左眼上睑、右鼻腔前、右手中指第一节内侧均有皮肤擦伤;(7)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实施犯罪的地点,经两被告人当庭辨认;(8)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卓××、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陈某甲于1982年农历11月17日出生,公历是1982年12月31日,为逃避及减少计生处罚,他将其子陈某甲的出生时间报为1982年2月17日;与他儿子相近时间出生的孩子还有薛某山的儿子是1982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薛某明的儿子是1982年农历11月初七生;(10)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其子薛某林于1982年农历10月17日出生,他的邻居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比他儿子晚出生一个月左右;同年出生的还有他弟弟薛某明的大儿子薛某林;(11)证人薛某明之妻陈某英语言,证明其大儿子薛某林于1982年农历11月初七出生,同组的陈某乙的儿子陈某甲与薛某林是同一个月出生,但比薛某林还晚生;(12)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张某戊提出的被告人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受陈某甲指派,是共犯的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并积极主动为陈某甲实施犯罪创造条件,也是主犯。对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马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因惧怕卓××的母亲去报警而自行放弃犯罪,被告人陈某甲自行放弃犯罪是通过其主观思维所作出的决定,没有实现犯罪结果并非是陈某甲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所致,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犯罪中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实施对卓××性侵害过程中,在“四周夜黑无人之机”,完全有可能、有条件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但因惧怕卓××自杀及卓××母亲报警而自动中止了犯罪,停止了对卓××的性侵害,其行为是犯罪中止。对此,本院采纳辩护人马某某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出于奸淫的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侵害的是未成年少女,其行为已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依法不能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01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8日起至2001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某汉

人民陪审员傅宝英

人民陪审员黄淑珍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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