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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不服虞城县刘店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虞城县X乡司法所所长。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赵某乙,男,56岁

原告赵某甲不服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店乡政府)作出的刘政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征求了第三人赵某乙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店乡政府根据原告赵某甲的申请,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刘政字(2009)第X号土地处理决定。原告赵某甲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赵某甲不服,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刘店乡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赵某甲申请书,证明赵某甲认可与赵某乙争议土地系98年农村承包地。2刘店乡X组成立。3虞城县公安局小侯派出所对赵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对象同证据1。4刘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对象同证据1。5刘店乡政府处理意见。6刘店乡政府办公会记录。7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理决定已送达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此来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与第三人都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权,在以家庭承包后,由于互换、分包导致对该争议地产生纠纷,被告是承包地权属证书颁发、登记、管理、干预的行政管理机关,原告在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双方的上级管理机关有义务、有职责依法进行确权。被告以争议地为承包地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被告依据下位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该纠纷错误,该条规定是农村土地确定使用权后对经营权所产生的争议案件,原告申请的是谁对该地享有使用权,不是使用权明确后因经营权发生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刘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店乡政府辩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1998年8月,第三人所在村调整责任田,第三人家11口人(第三人本人家5口,第三人的父亲、赵某甲家5口),生产队直接分到第三人家责任田16.73亩。对于这16.73亩地,第三人与第三人的父亲、赵某甲协商进行分配。自98年协商分配后至2008年,赵某甲对责任田承包从没有异议。现在,赵某甲向第三人提出有2分地的争议,没有依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商(虞)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98年分地,集体分给全家后,赵某乙和赵某甲又分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甲对被告刘店乡政府提供的证据中程序证据无异议,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介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赵某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某甲及被告对第三人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有原件的事实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2分地系农村承包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及第三人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是亲兄弟,两人所争议2分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某乙与赵某甲共同分得承包地,当时两人是一家。后来两人对承包地进行分开承包而产生纠纷。原告赵某甲申请刘店乡政府进行处理。刘店乡政府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刘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虞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虞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8月2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所争议土地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同分得的承包地,两人因对承包地分开经营而产生纠纷,原告赵某甲申请刘店乡政府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告刘店乡政府不具有处理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法定职责。被告刘店乡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赵某甲确权申请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理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刘政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书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蔡某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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