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2006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赃物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8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1、2008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与杨东风(已判处刑罚)、朱某等人在沁阳市金康歌舞厅唱歌时,因结账问题与该歌舞厅老板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桑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杨东风持砍刀追打服务生张二楠。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头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上肢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同案犯杨东风于2008年11月1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被告人桑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东风的供述;证人张XX、朱X、武XX的证言;证人张XX指认桑某某系殴打张某某的人、杨东风系持砍刀对其追打的人的指认笔录;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出具的提起物证作案工具砍刀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收据、委托书、谅解书等书证及法医伤情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4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与杨东风、王某某(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X路X路交叉口“手抓大排”饭店吃饭时,与邻桌罗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桑某某遂伙同王某某、杨东风、李某舰、朱某良对罗某、李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桑某某持刀将李某某砍伤。经诊断,罗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李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颈部刀砍伤、甲状软骨断裂、失血性休克;2、头皮、双上肢等多处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与同案犯王某某、杨东风及李某舰、朱某良于2008年7月22日与被害人罗某、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杨东风的供述;证人郜XX、韩XX、李X、张X、关XX等的证言;诊断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证明材料、本院(2008)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罗某、张亚、李某等指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罗某、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6年6月26日晚,沈佳佳(已判处刑罚)伙同张X、尚XX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家属院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张X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桑某某,被告人桑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军。案发后,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沈XX、张X、尚XX、王XX等的证言;被盗证明、起赃证明、领赃证明及沁阳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2、2006年8月24日晚上,刘某祥(又名贾某楠,已判处刑罚)伙同马XX、张X窜至沁阳市人民医院院内,将马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公主”125型摩托车盗走。后马XX让被告人桑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桑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给杨大军。案发后,该车追回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刘XX、马XX、张X、杨XX等的证言;起赃证明、领赃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本院(2007)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桑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伙同杨东风、王某某等人在手抓大排饭店殴打罗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桑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2起;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90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桑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伙同杨东风、王某某等人在手抓大排饭店殴打罗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因寻衅滋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桑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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