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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鹿邑县仙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2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于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一男孩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加之被告父亲冷眼看待。被告在外打工所挣之钱不给原告分文,致使原告母子二人生活极度困难。原、被告整日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经常打原告。孩子应有被告抚养。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诉讼费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男孩叫于××。于××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于2008年2月份开始分居。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嫁妆有四组合站柜一套、沙发一套、拐角平柜一套(4个)、大理石桌一个、老式木柜一个、菜厨一个、钢丝床一个、组合条几一套、人力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某法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子于××,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其子年幼现又随被告生活,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嫁妆归其所有。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因其没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亦没说出经济困难的理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之子于××由被告于某某抚养;

二、原告的婚前嫁妆:四组合站柜一套、沙发一套、拐角平柜一套(4个)、大理石桌一个、老式木柜一个、菜厨一个、钢丝床一个、组合条几一套、人力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田华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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