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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呼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其在被告呼某某承包的霍XX的工地进行库房建设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呼某某应支付其劳务报酬x元。被告呼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其出具欠

x元工资款的欠条一张,扣除被告呼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下欠x元劳务报酬未付。经其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呼某某支付其工资款x元。

被告呼某某辩称:1、原告吴某某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吴某某不存在劳务关系;2、涉案工程系案外人霍XX承包,原告吴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4、未付原告吴某某款项数额应为x元。综上,原告吴某某要求其支付劳务报酬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某某受被告呼某某雇佣,在被告呼某某承包的工地进行库房建设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呼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原告吴某某工资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呼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x元。诉讼中,被告呼某某辩称未付原告吴某某款项数额x元,原告吴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原告吴某某受被告呼某某雇佣,在被告呼某某承包的工地进行库房建设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吴某某向被告呼某某提供劳务,被告呼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吴某某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呼某某作为雇主未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吴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呼某某支付下欠劳务报酬x元,有被告呼某某出具的欠据加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呼某某以原告吴某某承建的库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x元劳务报酬,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工资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6元,被告呼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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