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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其受被告郭某某雇佣,在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北段粮食中转站对面的门面房内粉刷柱子,双方约定187根柱子粉刷费每根单价为18元,共计3366元。工作结束后,扣除其向被告郭某某借款300元,下欠3066元粉柱款未付。2010年6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其出具欠3000元粉柱款的证明条一张,经其催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其粉柱款3000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北段粮食中转站对面的门面房内粉刷柱

子,双方约定187根柱子每根单价为18元,共计3366元。扣除

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借款300元外,被告郭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粉柱款3066元未付,原告张某某自愿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其粉柱款30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欠粉柱款证明一张。后,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粉刷柱子,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粉刷工作完工后,被告郭某某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相应的报酬。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未履行支付义务,损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下欠粉柱款3000元,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粉柱款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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