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晴),男,49岁。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刘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至今,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军医诊所”,非法开展医疗活动,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营业,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害人郭×丽因身体不适在吴某某非法经营的诊所内输液,27日4时许郭×丽因脑膜瘤病发,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行医罪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某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8年4月份至2009年2月27日案发前,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军医诊所”非法行医,期间曾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但仍继续非法行医。2009年2月26日下午,被害人郭×丽因身体不适在吴某某非法经营的诊所内输液,次日4时许郭×丽因脑膜瘤病发,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为郭×丽所用治疗药物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郭×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郭×丽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4月份,其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军医诊所”,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1月份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行医。2009年2月26日下午6时许,郭×丽因洗澡时感觉头晕恶心和肖×一起到诊所看病,其给郭×丽诊断为澡堂洗澡缺氧,供血不足,在诊所内给郭×丽输液,晚上7时许,郭×丽输完液和肖×走了。证人肖×证言与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相吻合,并证明2月27日4时许,其感觉被害人郭×丽呼吸异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
2.被告人吴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开设军医门诊,于2008年11月12日和2009年1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进行两次行政处罚,有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
3.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及给被害人郭×丽输液用的吊瓶,有现场照片证实。
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郭×丽所用治疗药物可减轻脑水肿、高颅压症状,所用治疗药物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郭×丽系脑膜瘤并发脑室出血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增高、小脑扁桃休疝形成,压迫延髓生命中枢终致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
5.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2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侦大队第四中队接肖某报案,遂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军医诊所将吴某某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进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为郭×丽所用治疗药物可减轻被害人脑水肿、高颅压症状,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害人在离开被告人诊所数小时后死亡,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吴某某只有非法行医的行为,并没有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郭×丽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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