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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佩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豫北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旅行社)、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学、张君、代理审判员白玉喜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佩杰,被告体育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其与被告体育旅行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被告体育旅行社组织团购的,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段的湘江南岸X号住宅楼西单元三楼(110平方米)一套住房,单价每平方米1790元。其在2007年7月至2007年12之间,分五次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但后因被告方原因,所约定的商品房迟迟得不到交付。2008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其作出书面承诺,在2008年7月底前,解决问题,否则按原约定购房价与该小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差额及购房本息对其进行赔偿,后被告体育旅行社明确表示原约定住房无法解决,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体育旅行社仅退回其购房款本金,赔偿问题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购房价差额x元。

被告体育旅行社辩称:1、其在该团购行为中只是一个组织者,不具备对该商品房进行销售资格,双方所约定的商品房合同应属无效;2、其并未从该团购活动中谋取任何利益;3、导致原告未购得该商品房的原因是由于某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4、本案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有审查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只是旅行社职工,是帮原告购房,不存在赚取房屋差价利润的问题,其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购房差价损失;2、其已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款,并未违约,而是原告没有交纳其房款,致使团购协议无法履行。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7年7月份,经协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体育旅行社达成协议,购买其团购的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湘江南岸X号住宅楼西单元三楼X平方米住房一套,单价1790元,原告葛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分五次向被告体育旅行社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现被告体育旅行社已于2008年10月退还原告葛某某购房款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葛某某请求二被告支付购房市场差价x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某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体育旅行社收取了其房款x元,如二被告违约,应承担该小区周边商品房市场差额x元。

2、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其所购房屋的价值为每平方米2450元。

3、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体育旅行社未交付所购房产。

被告体育旅行社及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于某据1,其没有对李某某的承诺行为予以授权,李某某承诺行为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其已如数将房款退还原告,不存在支付购房差价损失问题;对于某据2,对鉴定书的鉴定对象有异议,其只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价值,但不能证明周边房屋的价值。对于某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葛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致购房不成。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体育旅行社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团购协议1份,证明旅行社在团购行为中未谋取任何利益。只是团购行为的一个组织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团购协议,原告葛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体育旅行社当时向其承诺首付款为x元,团购协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的证据1系被告李某某的承诺书,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司法鉴定书,只是对原告所购房屋在2009年6月29日时的价值进行了鉴定,从鉴定对象与时间上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录音资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团购协议,该协议系被告体育旅行社与任诚公司所签,与原告葛某某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案经审理,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份,经协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体育旅行社达成协议,购买被告体育旅行社团购的位于某壁市淇滨区X路湘江南岸X号住宅楼西单元三楼西户的面积为110平方米,单价为1790元的住房一套。原告葛某某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间,分五次向被告体育旅行社支付购房款共计x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葛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内容为“保证原告王树良能买到原订房,如买不到该房,王树良损失(原约定购房价与该小区周边商品房市场价差额及购房款本息)依照体育旅行社和仁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团购协议赔偿,依法由李某某负责”。双方购房事宜未果。原告葛某某于2008年10月份收到被告体育旅行社退还的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体育旅行社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购房权利义务不明。购房事宜未果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体育旅行社之间也未有书面赔偿协议,但原告葛某某接受了被告体育旅行社的退房款。且原告主张被告体育旅行社承担购房不成的违约责任,却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违约方为被告体育旅行社。对于某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其承诺书不能约束被告体育旅行社与案外人仁诚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被告体育旅行社与仁诚公司产生约束力。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房屋差价损失诉请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张君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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