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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诉王某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54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长,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1964年10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40岁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长,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日作出(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黄某长,林某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长,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6日林某甲、林某乙、李长青、陈某某四人签订《采矿合伙合同书》,商定合伙组建河南省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其中林某甲出资70万元,占股份的32.66%,陈某某出资40万元,占股份的18.67%,林某乙出资40万元,占股份的18.67%,李长青以矿山作为出资资本,占股份30%,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精铁粉的选矿、生产、销售。2004年12月8日,河南省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章程显示注册资金50万元,林某甲出资16.33万元,占32.66%,李长青出资15万元,占30%,陈某某出资9.33万元,占18.67%,林某乙出资9.34万元,占股份的18.67%,经营范围:铁矿石及其制品购销。经营期限三年。2005年1月15日,因李长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4年11月占用南河店镇X村下山坡组的土地6332平方米,用于建选矿厂,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召国土监字(2005)第III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3月5日,因李长青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05年2月在南召县X镇X村石北组开采铁矿资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监字(2005)第III-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3月19日,因李长青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南河店镇X村石北组的土地(耕地)150平方米用于建矿山道路,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监字(2005)第III—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3月31日,因李长青未经批准擅自在南河店镇X村挖矿破坏耕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召国土监字(2005)第Ill一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11月15日,林某甲、林某乙和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总投资35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持有的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同意将持有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x%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合计人民币170万元整。二、付款方式: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自签字之日,乙方首付甲方转让费90万元人民币,余款80万元在60天内付清(即2006年1月13日内)。同时乙方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街改造利民苑连体X号店面,面积58.07平方米的商业店铺房屋产权为抵押物[榕房权证R字第x号,榕台国用(2005)第x号],抵押给甲方作为保证,乙方将余款80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如实退还房屋产权证。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乙方。三、截止2005年11月14日之前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工资由甲方承担。四、乙方x%的股份认定和履行甲方在2004年11月6日与李长青所签定的《采矿合伙合同书》的各项条款。五、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办好公司的移接交手续。六、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由于甲方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违约的,则由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2、若乙方到期未能付清余款或有其他事项造成违约的,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3、如乙方到期未能付清余额80万元给甲方,乙方首付90万元转让款甲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承认甲方拥有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x"%股权。七、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后,将相关的手续变更为乙方。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王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有指印。李长青在协议上注明:同意林某甲、陈某某、林x%股权转让给王某某。李长青,2005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按合同规定,将天源公司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及相关财产移交给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7日支付转让费人民币81万元,并将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街改造利民苑连体X号店面房地产权证交给被告方作为抵押物。王某某支付的81万元陈某某分得45.335万元,按其内部协议已足额,林某甲分得25万元,下欠54.33万元,林某乙分得10.665万元,下欠34.67万元。2005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给王某某出具声明,修改原来所签的合同,原合同作废,待董事长林某甲签署合同。2005年12月1日,林某乙、林某甲与王某某签订了天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林某甲在天源公司出资16.33万元,林某乙在天源公司出资9.34万元转让给王某某,王某兵(王某某之子)与陈某某签订了天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某在天源公司9.33万元,转让给王某某。2005年12月12日,林某甲委托张声平,林某乙、陈某某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其内容为;甲方:林某甲、陈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总投资35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持有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51.33%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双方本着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如下合同:“一、甲方同意将持有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51.33%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二、付款方法:股份转让合同双方自签字之日,乙方首付甲方转让费捌拾壹万元人民币,余款肆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即在2006年4月10日前付清,前60天无利息,后60天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同时乙方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街改造利民苑连体X号店面,面积58.07平方米的商业店铺房屋产权为抵押物[榕房权证R字第x号,榕合国用(2005)第x]抵押给甲方作为保证,乙方将余款肆拾叁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整付给甲方,甲方如实退还房屋产权证。甲方全体股东委托张声平负责领回股份转让费。三、如果乙方已将合同第二款中的抵押物抵押他人,造成不能办理抵押手续的,合同无效,甲方不予退还首期转让费合计人民币捌拾壹万元整,并收回转让的51.33%股份。四、截止2005年11月13日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工资由甲方承担。如果马协发的钾长石开采证(开采证号x)无法转为铁矿开采证使用,甲方要退还乙方玖万贰仟肆佰元人民币,甲方和马协发所签署的协议和乙方无关,所签内容由甲方负责。五、乙方以51.33%的股份认定和履行甲方及林某乙在2004年11月6日与李长青所签订的《采矿合伙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六、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农民所定的土地租用协议,自该土地租用所定之日起,第二年的土地租金由甲方承担支付全部的51.33%。七、转让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配合乙方,在2005年12月20日前移交公司的产权手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八、甲乙双方在签署这份合同之前甲方和任何人(除甲方以及林某乙在2004年11月6日与李长青签订的《采矿合伙合同书》以外)所签署的协议在乙方未认同、未知情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内容由甲方负责,如果因甲方隐瞒造成乙方停工,甲方要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九、违约责任:1、合同签定后若由于甲方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违约的则由甲方付给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合同签定后若由于乙方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约定造成违约的则由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十、本合同共贰页,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李长青一份,林某乙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甲方陈某某(指印),被委托人张声平(指印)同意51.33%股份转让给王某某,林某乙(指印),乙方王某某(指印)签约时间:2005年11月12日。”

2006年4月8日,林某乙向王某某出具声明,声明自愿退出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18.7%的股份。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王某某为使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支付合同签订前一年天源公司拖欠农民的土地租金及合同签订后一年的土地租金(共计两年)及三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部分外债。应由三被告支付,而王某某支付的外债有:土地复耕费3万元,土地赔偿金x元,包路款x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接管天源公司前,天源公司(李长青以矿山作为出资)因非法用地、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擅自占用土地修建矿山道路,未经批准擅自挖矿,遭到国土资源局的处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王某某接管天源公司后,国土资源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源公司因同样原因不能正常生产经营。

2005年12月12日《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的另一股权人李长青不予认可,林某乙、林某甲也有异议,要求王某某履行2005年11月15日所签合同的义务,王某某以该合同已作废且林某乙、林某甲等在经营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行政处罚等理由不予支付下欠的转让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林某乙、林某甲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把王某某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年4月30日立案),要求王某某分别支付林某甲、林某乙股权转让费54.33万元、34.67万元及相应比例的违约金。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2005年11月15日及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要求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按协议约定(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了义务(将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协助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项下的财产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并确认林某甲、陈某酌、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判决判决王某某分别支付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54.33万元、34.6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l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该(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及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按前协议已实际履行。……王某某反诉请求确认两个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不违背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一审法院已经执行了该案,王某某共付给林某乙、林某甲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5年6月11日,天源公司林某甲、李长青与马协发签订《〈钾长石采矿证〉变更〈铁矿采矿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天源公司负责将马协发的《钾长石采矿证》变更为《铁矿采矿证》,变更后《铁矿采矿证》为双方共同拥有。协议签订后,天源公司未能履约变更该采矿证。

再查明:2006年7月10日,李长青把其在天源公司持有的股权以15万元金额转让给了王某某。2007年1月10日,天源公司全部股权以50万元的转让金额,被转让给了张珠华。

原审认为,一、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林某甲、林某乙诉王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案号为[(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要求王某某分别支付股权转让54.33万元、34.67万元及相应比例的违约金。王某某当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王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及林某甲、陈某酎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分别支付林某甲、林某乙人民币54.33万元、34.67万元及相应利息,并驳回王某某的反诉请求,确认2005年11月15日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确认2005年12月12日林某甲、陈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2006)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及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均为有效协议。现王某某在依终审判决确认的两份协议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对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提起违约之诉,是依据了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王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林某甲、陈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审认为:后合同是对林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前合同的补充及细化。在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李长青四个人出资登记注册成立的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林某甲占32.66%的股权,李xl6%的股权,陈某某、林某乙各占18.67%的股权。其中2005年11月15日所签合同为林某乙、林某甲、陈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三个人共转让给王某某70%的股权(这与林某甲32.66%+陈某某18.67%+林某乙18.67%=70%相吻合)。2005年12月12日,林某甲、陈某某与王某某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林某甲、陈某某共转让给王某某的股份为51.33%(这与林某甲32.66%+陈某某18.67%=51.33%相吻合)。这两份合同中,林某甲、陈某某转让给王某某的股权份额是一致的,即分别为32.66%和18.67%。另一股东林某乙于2006年4月8日向王某某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退出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18.67%的股份。前后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后协议的条款并非不能履行,故后协议系林某甲、陈某某对前协议的补充及细化。

三、关于三被告是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已生效的(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认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及陈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将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行政章和合同专用章交付给了被告王某某,并协助办理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其股权项下的财产全部移交给了被告王某某……”。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05年12月12日林某甲、陈某某和王某某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2006)南召民二初字第72-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只是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三被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否都已履行完毕,该判决并未载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王某某为履行合同共支付了81万元+106.1007万元=187.1007万元,依照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x%的股权认定和履行甲方在2004年11月6日与李长青签订的《采矿合伙合同书》的各项条款,而《采矿合伙合同》明确规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和范围为精铁粉的选矿生产、销售。而在2005年1月15日、2005年3月15日、2005年3月19日,2005年3月31日,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李长青因其作为股份入股的矿山、土地、无合法开采权,因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擅自占用土地修建矿山道路,未经批准擅自挖矿而遭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王某某接管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后,国土资源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文书,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这使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也违背了签订合同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同时王某某为使公司能正常生产支付了合同签订前应由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支付的土地租金和外债x元及依照后协议应由林某甲、陈某某支付的部分土地租金,这均是被告方的违约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协发的钾长石开采证未转为铁矿开采证,依林某甲、陈某某与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第四条之规定,该条款系合同明确规定,该合同又系有效合同,故应由被告林某甲、陈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9.24万元人民币。转让合同签订前的外债,依双方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据合同应由被告方承担的外债,而由原告方支付的x元中,对于其中查明的x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其他几个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及山坡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具体数额本案无法核实查清,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首付81万元的利息x元及因法院执行而履行的款项的利息x元,因系已生效的判决所确定原告方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归还应由三被告支付而由王某某支付的外债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被告林某甲、陈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24万元(因马协发钾长石开采证未转为铁矿开采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方的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负担x元,被告林某甲、陈某某负担17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550元。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共同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转让费而诉至法院,而且被上诉人也提起反诉,经二级法院审理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明显为重复诉讼。2、一审判决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的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时以与李长青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要求承担责任,而一审判决又抛开了被上诉人的诉状,令人不服。3、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两份合同内容不同,相互独立,违约责任不同,前者为50万元,后者为20万元,自相矛盾,一审认定合同因受行政处罚而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受处罚不是导致不能正常经营的必然条件。原一审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5日的协议后,并将股权项下的财产移交给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作出违约认定,这种事实认定是自相矛盾的。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属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主要理由:1、本案系违约赔偿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后,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一审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等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间于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2月12日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审理确认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如下:一是本案是否程序违法,重复诉讼;二是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三是垫支的外欠款x元,马协发钾长石开采证不能转为铁矿开采证违约款x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某承担等事实。

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两份股份转让合同已于2006年4月发生纠纷进行过诉讼,而且已两审终结。上次因王某某不支付转让款引起纠纷,林某甲等人请求支付转让款并承担违约损失,王某某则以转让协议无效进行反诉。后判决支持林某甲等人诉讼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反诉。此次诉讼以转让协议有效,林某甲等人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该两次诉讼因同一协议发生纠纷,其诉求依据的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诉讼目的不同,而且该次诉求在上次诉讼中未涉及,也未处理。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一审两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属重复诉讼和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等人在股份转让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审理已被确认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是将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等三人所持有的股份以一定的价款转让给王某某,并办理了财产交接和相关变更事宜。在该协议履行中三上诉人转让其股份依约进行,并无违反协议约定,而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不持异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某受让后持有该三人在南召县天源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并非个人独资或持有公司100%的股权,王某某仅系公司的股东之一,企业整体出售或转让和部分股份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等在股份转让中无违约行为,然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了部分转让款项后拒不支付下欠转让款构成违约,已被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但并未判决其承担违约损失,而现又以另一股东李长青未办理相关手续被职能部门处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为由,请求三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该请求与其自己不支付转让款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相悖,并且王某某仅持有70%或51.33%公司股份而以公司不能经营为名主张权利与其系股东的身份不符,也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诉求,显失公平。故王某某主张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此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更正。

关于垫支外欠款x元和马协发钾长石开采证不能转为铁矿开采证违约款x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受让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股权后,支付的土地复耕费x元、土地赔偿金x元、包路款x元,共计x元,该费用确实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拖欠的款项,该费用已由王某某支付。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支付,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支付给王某某其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其次是马协发钾长石开采证转为铁矿开采证违约款x元的问题,该事实在双方所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明确,不能将钾长石开采证转为铁矿开采证的应当赔偿x元,现马协发钾长石开采证确未转为铁矿开采证,而且已引起纠纷进行诉讼。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某等人违反转让协议约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某x元。原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上诉人林某甲、陈某某认为不承担该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更正。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x元,王某某负担x元,林某甲、林某乙、陈某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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