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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名誉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

负责人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行干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以下简称孟州工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康秀丽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将该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工作人员为完任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办理银行卡。原告为帮忙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小猪卡。2008年2月份,原告到该行使用此银行卡,被告工作人员告知,该卡已透支,并将其列入银行系统不良信用记录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亲笔签名办理银行卡,原告自持卡未曾消费过一次。该行系统不良记录黑名单系银行作出且对原告的所有信贷问题产生不良评价,直接影响原告信贷声誉。被告在原告未消费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列入黑名单,致原告贷款受阻,社会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消除对原告的不良信贷记录,并恢复名誉,公开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州工行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银行办卡是其自愿办理。由于忘记密码,到被告处挂失密码。众所周知,所有银行存折办理密码挂失都收费,被告依据合约在原告卡上扣10元挂失密码手续费,合理合法。产生不良记录是原告卡上欠钱未及时补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贷记个人卡,不能透支)。2007年10月14日,原告因信用卡密码忘记,到被告处重置密码。被告在原告信用卡账户上记载欠款10元。2008年1月17日,原告在卡上存入2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扣取重置密码手续费10元、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计15.59元,现存4.41元。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中有两次违约记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称个人信用卡所做的记录是否属于不良信用记录,如果属于的话,被告对此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属于不良记录是否给原告名誉等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应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3、如果属于不良记录,该记录应如何消除。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4页)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办银行卡有不良记录。2、2009年8月19日,刘平立出具的证明材料。3、2009年8月17日、19日制作的录音光碟(一张)。证明由于在被告处所办银行卡不良记录,影响了原告办理贷款等业务。4、从网上下载的“黑名单”材料一份。证明银行系统的“黑名单”给当事人造成的影响。并称,原告到被告单位挂失个人信用卡密码时,被告工作人员未告知要交费,也未告知从卡上扣手续费。扣完费,被告也未通知原告限期交款,致使原告信用卡欠款未及时还清,产生违约记录。更有甚者,被告将原告的欠款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信息中心时,也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产生不良记录,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办信用卡业务,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应消除不良记录,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违约记录,不属“黑名单”,只是适时记录持卡人的违约行为,也不做评价。所谓“黑名单”是各商业银行根据某些资料,为防范风险制作的信用档案。原告提供的信用报告不是被告单位制作,而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作。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原告重置银行卡密码时,工作人员告知其交手续费而未交,收费标准大厅中有张贴。另外,挂失密码银行收费是惯例,无需举证。现时过境迁,也无法举证。被告在扣收后通知其还款,其又未按时还款,从而导致其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现了违约记录。这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光碟,内容不能证明给其名誉造成影响。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银行卡的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还款。2、原告信用卡信用报告及明细信息。证明原告的违约记录再有两个月即可消除。3、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网上下载的有关资料两份。证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用报告不是“黑名单”,不做好与坏的评价。4、牡丹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可从卡上扣手续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账单本人未收到过。信用报告中的违约记录,被告也不敢肯定24个月后一定消除。并称被告称收取重置密码手续费是惯例,不能成立。本人根本不知道重置密码要收手续费。且被告承认该信用卡不能透支,从卡上扣手续费不对。从被告提供的合约有关内容看,被告在还款日前有告知义务。被告未告知原告欠款,导致原告逾期还款,产生违约记录。被告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但原、被告所举的从网上下载的有关“黑名单”解释的资料,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贷记个人卡,不能透支)。2007年10月14日,原告因忘记密码,到被告处申请重置密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此项业务,并在原告卡账上记载欠人民币10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被告知卡上欠费后,在该信用卡上存款2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卡上扣取重置密码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共计15.59元,现卡上余额4.41元。后原告在其他银行办理银行卡时,得知自己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信用明细表中由于工商信用卡欠费未及时还上而产生不良记录,其因此办卡受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卡上扣手续费是依双方签订的领用牡丹卡合约的约定,而且挂失密码银行收取手续费是银行惯例,现无法举证,也无需举证,并称其已通过寄对账单的方式告知原告欠款,要求还款。原告未及时还款,从而产生违约记录,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否认收到对账单,被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乙方(被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甲方(原告)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牡丹卡领用合约,属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除存储关系外,还存在在第三方消费及其他服务事项的内容。原告称其未亲自签名,但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告的行为,视为其同意缔约,应认定双方合同成立有效。

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特别是被告方除依照合同为原告提供服务外,更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告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虽然原、被告所签牡丹卡领用合约上载明:被告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相关费用(比如手续费、年费等),但因原告领取的牡丹卡属非透支卡,应对约定的扣收理解为卡上有钱的情况下,可扣收相关费用。如卡上无钱,被告不能行使扣收的权利。从“扣”的字面含义理解,也应当是有存款才可能发生扣款行为,其本身账上无存款,如果扣款,就是变相使用信用卡透支。另外,原告重置密码是在被告单位的营业大厅临柜办理,被告应明确告知原告交纳手续费10元。原告如果明知应交纳手续费,却拒不交纳,那么被告可不予办理。现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告知重置密码应交纳手续费,且违反规定在原告信用卡上无钱的情况下扣收相关费用,从而使原告的信用卡产生违约记录,显属侵权。应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违约记录予以更正。确因技术问题无法更正的,应做特殊批注,并在征信服务中心网络给原告赔礼道歉(文字应经本院审查认可)。至于该违约记录是否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违约记录的产生给原告办理银行卡或办理贷款业务带来不便,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被告应给原告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数额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杨某某在征信服务中心的个人信息中的违约记录予以更正或做特殊批注,并在征信服务中心网站给原告赔礼道歉。

二、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行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康秀丽

审判员张菊玲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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